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87號
CTDM,112,審訴,87,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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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德政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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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