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7、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19時2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文中 路與某友人合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 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時、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11 月14日19時2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21時 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涉犯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經警拘提到
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1 0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8頁)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案 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45、55、5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11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旗警31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 32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21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8-9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 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行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 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5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本案4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手法類似 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