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6號
CTDM,112,審易,9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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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多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多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多臣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創富國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富民國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 其業務包括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自10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止 ,利用收取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2,100元均予 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31日,廖多臣於管理委員會業務交 接時無法提出財務報表,經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風彬委由林少尹律師告訴、曾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多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審易卷第50頁、第64頁、第72頁、 第74頁】,並經證人即前任主委曾國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至第5頁、他卷第55頁】,復有富民國宅大樓管理費收據 、富民國宅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切結書、LINE簡 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91頁、他卷第 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又酌以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7年曾因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 84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 訴人無洽談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經 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4頁】;兼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審易 卷第74頁】,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犯侵 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次再犯相類案件,難認 具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2,102,100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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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