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鱷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麒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秀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0號之「農春鎮休閒農場」附近停放後,即於同日23 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沿產業道路水溝步行至該農場 圍籬旁,隨後攀爬該農場外所設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鄭秀珍 所有飼養於該農場內之鱷龜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嗣鄭秀珍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取案發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 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麒震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7- 38頁;審易卷第90、94、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珍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有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5-37、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 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鱷龜1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