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3號
CTDM,112,審易,11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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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朱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昭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朱正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建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桶肆拾個(扣除變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貳 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昭呈朱正義陳建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23時14分許,由陸昭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正義陳建隆,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由校長蕭速農所管領之「九曲國小」內之中央廚房



工地大門,先由陸昭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 外掛式門鎖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利用現場 之梯子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中央廚房工地內 ,將數量不詳之餐桶搬出,朱正義陳建隆遂隨同下車,接 手陸昭呈遞送之前開餐桶,並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後,駕 車返回朱正義住處。
㈡於同年3月9日0時許,再度由陸昭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正義陳建隆前往上址,由陸昭呈以前開方式攀爬踰越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籬,進入中央廚房工地內,將數量不詳之餐桶搬出 ,再由朱正義陳建隆接手搬運至上開車輛,以此方式前後 共計竊得餐桶40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陸昭呈朱正義一同將竊得 之餐桶40個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立盛資源 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廖子榮,並因此變得現金7,200 元,由陸昭呈交付朱正義2,500元、陳建隆300元後,餘款4, 400元由陸昭呈分得。
二、案經蕭速農委由謝宇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朱正義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22頁,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 第105、175、185、279、28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宇恆 於警詢時、證人廖子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5至47頁,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3人 與車輛照片1張、九曲國小中央廚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文前 路與大仁南路口監視器畫面、銷贓場所照片各2張、案發地 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8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至81、93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同條第3款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陸昭呈 持以行竊之剪刀,既可輕易破壞該工地大門之外掛式門鎖鎖 頭,堪認該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該門鎖與大門可



以分離,有鎖頭遭破壞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7至58 頁),可知該門鎖應非大門一體之物,而屬附加於大門上之 安全設備,則被告陸昭呈以剪刀破壞上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門 鎖鎖頭,再攀爬踰越同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後入內行竊,已符 合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陸昭呈朱正義陳建隆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餐桶40個,均是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建 隆則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再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至225、291至302頁),足見被告陸昭呈朱正義歷經多次 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與被告陳建隆再犯 本案犯行,3人共同竊取九曲國小之餐桶40個(價值約24,00 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陳建隆於警詢時 供稱:是陸昭呈提議向朱正義借車,並邀我去載物品(見警 卷第31頁),復於偵查時陳稱:陸昭呈說他朋友的東西要搬 ,約我們一起去幫忙(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朱正義亦於 警詢時供稱:陸昭呈說沒有錢,要去偷一些值錢的東西,才 會找我、陳建隆一同行竊(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陸昭 呈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朱正義陳建隆於本案則 居於次要地位;併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陸昭呈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30 0元、被告朱正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臨時 工維生,日薪1,200元、被告陳建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當依卷存事證應 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 人係因犯罪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 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 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 ,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 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⒉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⒊被告3人所竊得餐桶40個,價值共計約24,000元,業據告訴代 理人謝宇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2頁);而被告陸 昭呈等人是以7,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餐桶40個出售給「立 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證人廖子榮,亦經證人廖子榮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38頁),可知上開餐桶40個 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 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又上開餐桶40個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3人就上開變賣所得均有分得款 項(詳下述),併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 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未扣案之餐桶40個(扣除變得現金72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3人變賣上開餐桶40個所得之7,200元是如何分配: ⑴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 我只分得300元,是陸昭呈親自拿給我的(見警卷第32頁, 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陸昭呈朱正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75至176、279 至280頁),堪信被告陳建隆分得之金額為300元。 ⑵被告朱正義於警詢時供稱:總共賣多少我不曉得,我分到大 約2,000元(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分到1、2 千元(見偵卷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分到2 ,500元,是陸昭呈分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05、279頁),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足認其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 ⑶反觀被告陸昭呈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得2,500元,其他人各 自分得多少我不清楚(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時供稱:總 共賣不到8千元,我拿到2千多,也有分給朱正義陳建隆



見偵卷第1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陳稱:賣得的錢3 人平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後又改稱:是我拿錢給他們 沒錯,陳建隆確實分到300元,朱正義怎麼可能只分2,500元 ,我分到1,5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對於是否由其負責 分配變得贓款、被告3人究竟如何分配,及自己分得之金額 為何,前後所述明顯齟齬,難以採信。
 ⑷綜合上情,關於變得金額如何分配部分,本院認被告朱正義陳建隆歷次均屬一致之供述,相較於被告陸昭呈前後不一 之供述而言較為可信,爰認定上開餐桶40個變得之現金7,20 0元,由被告陳建隆朱正義各分得300元、2,500元,餘款4 ,400元由被告陸昭呈分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在被告3人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至於被告陸昭呈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剪刀屬於被告陸昭呈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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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