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69號
CTDM,112,審交易,169,202305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997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2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珮如於民國111 年6 月3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信巷北向南駛至該路段與仁和街38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和街38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 訴人王寶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街38巷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王寶麗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