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2號
CTDM,112,審交易,14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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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蔓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王登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
字第75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海蔓於民國111年4月16 日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智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王登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 智昌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王登山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鄭海蔓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海蔓、 王登山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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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