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喜輝
王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89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2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喜輝於民國11 1 年4 月28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至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王美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楊鐵軍,沿至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修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燕、宋喜輝、楊 鐵軍均人車倒地,王美燕受有右側手腕部擦傷、左手擦傷、 兩側膝部擦傷、左踝右腳擦傷、右眼眶擦傷、腹部挫傷之傷 害,楊鐵軍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宋喜輝則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王美燕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被告兼告訴人 宋喜輝、王美燕及告訴人楊鐵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3 張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