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1號
CTDM,112,審交易,10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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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昭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至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重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 合格之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昭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第46頁),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因酒駕吊銷)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案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9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後另因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 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後,仍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 在無駕照的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 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 未造成實害。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改變被 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仍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 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 重判。




⒊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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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