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64號
TPBA,93,訴,4264,200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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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64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久保伸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7日以「紅豆麵包 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7類之「地毯、門 毯、塑膠地毯、浴墊、絨毛地毯、門墊、腳踏墊、汽車腳踏 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92094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 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アンパンマン」、「麵包 超人」、「麵包超人圖」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 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 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8月16日中 台評字第92046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理由,無非略謂:「麵包超人」 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作,並於西元1977年以「麵包超 人及圖」商標於日本申請商標註冊(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參加人在西元1988年取得授權後持續在日本地區播 出卡通及推出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相關周邊 商品,此有授權契約書、註冊資料、產品目錄等可稽。 又我國與日本鄰近且往來商旅頻繁,資訊流通便利,堪 認在係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衡諸據以評定商標之 著名程度、專用權人之多角化經營,原告以中文「麵包 超人」、其構圖意匠即相彷彿之麵包超人圖形申請註冊 商標,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被告之撤銷系 爭商標評定洵無違誤。
⒉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就係爭「麵包超人及圖 」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
⑴按「一、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 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 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 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 」、「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 ,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 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就 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



保護採『屬地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理 由書),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6次修正。然無論 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 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 商標』等概念,而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既對此概念 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修 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二、另本件被上訴人 係於89年5月24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原處分應適用 於88年3月9日以(88)智商980字第204595號公告公 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第2點係 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 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 言』、『㈠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 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 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 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 者而言。』亦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之精 神,本院自得予採用。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 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 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 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 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 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述之情形。三、按商標著名與否 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 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 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⑵按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 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5項: 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 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 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 此乃參加人所自承。
⑷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西元1988年 在日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 ,台灣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 、日本新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 市面上眾多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 口相關商品來台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 。惟查,在今日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 確可謂輕而易舉,然西元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 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三台無線電視台,若 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 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 但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 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 亦然,早期台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 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 產商品為高數倍。且我國旅遊於日本或屬頻繁,但亦 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下仍屬少數,而 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 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以評定商標有 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眾, 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此即 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 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⑸又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附件中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人之留言,欲以之證明當時 「麵包超人」在我國即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提 出之網路討論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 ‧‧請問有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或者有人 知道台灣有他的卡通嗎?‧‧‧」、「不過我忘了是 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 、「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 言,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 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僅隱約有印像但未達熟知 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絕非如同參加人所稱:在我國係著名商標。又收看 據以評定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亦



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 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 圖混淆二者,原評定機關與被告均未詳查此點,即將 二者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 像中。
⑹綜上說明,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之 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 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 ,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 而參加人頻稱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 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 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以評定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 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 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與商標評定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 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而原評定機關與被告 對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眾多「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合理」 之證據,即陷入參加人製造之假像,未詳加審究據以 評定之商標在原告申請係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 已達著名程度,亦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 度回溯至西元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 程度?須知,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 度有提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係爭商標後 ,苦心經營推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 易購買商品,連帶提昇據以評定商標在台之能見度。 被告卻反果為因,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 前即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⒊本件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地毯、門毯、塑膠地毯、 浴墊、絨毛地毯、門墊、腳踏墊、汽車腳踏墊」等商品 ,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 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早於民國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圖樣相 同之日文字樣及類似之圖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遭撤銷: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相同 之日文字樣及類似之圖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 註冊案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 期限至99年10月15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明顯類似,日文字體亦相同,且該商標在民國90 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 ,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標 評定。雖說商標評定係以個案審查為準,但既早於民國 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原評定機關 (即被告)在審酌商標評定案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自 當將該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視在 我國已存在14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之證 據,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個 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若專司評定商標機關對顯而 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 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 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評定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 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 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⒌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極大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以維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 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 第H00000000號商標號「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 圖」商標係於89年12月1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 用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 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 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 ,業經申請評定人釋明亦有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 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公告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 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 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 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本件系爭註冊第920949號「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 マン及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アンパ ンマン」、「麵包超人」、「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 樣相較,二者中、外文近似,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 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 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 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 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 麵包超人 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 出之後廣受歡迎,關係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 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 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 另在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 來台販售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 ,特納娛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 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 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 場版卡通,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



商標89年1月27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 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 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據以評定商標 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卡通影片、影音 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以評定 商標商品在台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 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 920464、920482等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 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 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 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本案據 以評定「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係由一擬人化卡 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其產生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 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 ,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 而本件系爭註冊第920949號「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 マン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 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 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 顯示可能跨入或已經進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 ,更應予以考量(審查基準5.4參照)。本件依參加 人所檢送其實際使用或授權其他廠商使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 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 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文具、玩具、服飾 等週邊商品,則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足資認定。
⒌綜合前述商標圖樣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 別性之強弱與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加以判



斷,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復為 著名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 標,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地 毯、門毯、塑膠地毯、浴墊、絨毛地毯、門墊、腳踏墊 、汽車腳踏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 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 款規定之適用。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申請前亦有相同「アンパンマン」 字樣及類似「麵包超人卡通」圖樣取得註冊,如註冊第 501697、531646、531743、539990、577470號商標等情 ,經查,除註冊第531646、539990號等商標因未延展註 冊而消滅,而註冊第531743號商標經被告撤銷審定外, 且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尚非相同,案情有別,依商 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 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陳明。 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
㈢參加人主張:
⒈法規適用: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評 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分別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 時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2條 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 920949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係89 年12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原應適用87年11月1日 施行之商標法,惟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案係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 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



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 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 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 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圖樣相較 ,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 之日文「アンパン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 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據以評定之「 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 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 ンマン」等文字商標則均指涉「アンパンマン」圖 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 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字樣



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之觀念相同;事 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應為據以評 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 片,此觀評定申請書「附件10:參加人授權其他廠 商製造「ア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 ンパンマン」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 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按「日本與我國為亞洲地區鄰近國家,商業資訊傳 播迅速、人民觀光、商旅往來頻繁,凡電視節目內 容、卡通文物、漫畫書等人物造型,無不深受其影 響,此乃公知之事實。參加人之漫畫書單行本與錄 製之卡通片及相關商品既在日本廣受歡迎,其銷售 率與收視率佔有相當大之比率。苟參加人之商品未 於國內引起流行風潮,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即無 爭取參加人同意授權而於國內發行之必要,從而參 加人主張有廠商引進各種商品於國內銷售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則參加人所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 表彰之信譽,於原告就附圖之商標於80年2月13日 申請註冊當時,應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亦 無疑義。」有鈞院89年訴字第794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
「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 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本,自西元1977年 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 結合「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 ン」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 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自西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 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至西元1990年6月止,繪本 已超過110集,賣出超過1千萬本,錄影帶也達45集 ,每集平均售出2萬支,參加人取得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許多 週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具、袋子、帽子、 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畫、卡通及相關 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另在台灣地區,除巿面上早 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評定申請書「



附件16:網路討論資料」中之留言表示Hello Kitty專賣店、日本精品店、「阿綠的店」等有販 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 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Inc.)於西元1998 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 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 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台 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亦引進據 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系 爭商標89年1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所 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 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 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 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查本案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 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 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 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 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標上之圖形部 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 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 ,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 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 ,更應予以考量。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 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 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餅干、玩具、 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則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足資認定。




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 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 ,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 紅嘴企鵝」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 ,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請見鈞院91年訴字第2814 號、2815號、1316號判決),再者,原告取得多件 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 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 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 (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 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 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 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 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此 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 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非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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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