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6號
CTDM,112,原簡,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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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沛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沛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孫以蓁」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幸沛欣於民國110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保齡 球館前,因跌倒受傷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人 員到場將其送醫救治,幸沛欣因自知另案遭通緝,為隱瞞通 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消防人員謊稱 其係「孫以蓁」,並在救護紀錄表上「患者資料保管人」及 「送醫後患者/家屬/關係人簽名」欄,偽造「孫以蓁」簽名 各1枚,並持以向消防人員及醫療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孫 以蓁本人及消防機關、醫療院所對於急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孫以蓁收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帳單,發覺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沛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醫 療人員黃筠庭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10年5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2473800號函檢附之救 護紀錄表、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繳費通知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被告臉書截圖、警政署知識聯網人臉辨識系 統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



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 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查被告於救護紀錄表上「患者資料保管人」偽造「 孫以蓁」簽名,係以「孫以蓁」身分表示患者財物係自行或 由親友保管,而在「送醫後患者/家屬/關係人簽名」欄偽造 「孫以蓁」簽名,係以「孫以蓁」身分表示患者已經送醫救 治,並無拒絕就醫情事,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已具備私文 書之性質,被告將該文書交付消防人員、醫療人員而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消防機關、醫療院所對於急救業務管理, 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孫以蓁」署 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隱瞞通緝犯身分,竟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 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消防機關及醫療院所對於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救護紀錄表上共偽造「孫 以蓁」簽名2枚,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該救護記錄 表,因被告已持向消防機關及醫療院所行使,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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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