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62號
原 告 明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久保伸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
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31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以「紅豆麵包 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931566號「紅豆 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 臉盆、拖把、肥皂盒、菜瓜布、牙刷架、垃圾桶、衛生紙盒 、冰桶、冷水瓶、熱水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 「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及「麵包超人圖」等商標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申請評定後,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再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 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乃以93年7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462號商標評定 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ァンパンマン及圖」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書理由,無非略謂:「麵包超人」 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作,並於西元1977年以「麵包超 人及圖」商標於日本申請商標註冊,參加人在西元1988 年取得授權後持續在日本地區播出卡通及推出相關商品 ,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相關周邊商品,此有授權契約書 、註冊資料、產品目錄等可稽。又我國與日本鄰近且往 來商旅頻繁,資訊流通便利,堪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之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衡諸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專用權人之 多角化經營,原告以中文「麵包超人」、其構圖意匠極 相彷彿之麵包超人圖形申請註冊商標,客觀上自有使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認被告之撤銷系爭商標評定洵無違誤。 ⒉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就系爭「麵包超人及圖 」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 程度:
⑴按 「一、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 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 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 ,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 。」、「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 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
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就舊『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 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 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參照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 理由書),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6次修正。然無 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 之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 之商標』等概念,而司法院釋字104號解釋既對此概 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 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所改變。二、另本件被上訴 人係於89年5月24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原處分應適 用於88年3月9日以(88)智商980字第204595號公告 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該要點第2點 係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 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 而言』、『㈠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 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 『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 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 知者而言。』亦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之 精神,本院自得予採用。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 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 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 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 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 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述之情形。三、按商標著名與 否之認定時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 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 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⑵按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令 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5項: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 認定為著名之因素:
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 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
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 此乃參加人所自承。
⑷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西元1988年 在日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 ,台灣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 、日本新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 市面上眾多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 口相關商品來台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 。惟查,在今日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 確可謂輕而易舉,然西元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 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三台無線電視台,若 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 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 但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 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 亦然,早期台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 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 產商品為高數倍。且我國旅遊於日本或屬頻繁,但亦 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下仍屬少數,而 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 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以評定商標有 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眾, 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此即 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 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⑸又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附件中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人之留言,欲以之證明當時 「麵包超人」在我國即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提 出之網路討論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 ‧‧請問有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或者有人 知道台灣有他的卡通嗎?‧‧‧」、「不過我忘了是 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 、「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
言,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 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僅隱約有印像但未達熟知 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 標絕非如同參加人所稱:在我國係著名商標。又收看 據以評定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亦 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 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 圖混淆二者,被告均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混為一談 ,陷入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像中。
⑹綜上說明,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之 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 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 ,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 而參加人頻稱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 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 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以評定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 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 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與商標評定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 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而被告對於參加人所 提出之眾多「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合理」之證據,即陷 入參加人製造之假像,未詳加審究據以評定之商標在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 ,亦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度回溯至西元 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 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有提昇,絕 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後,苦心經營推 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 連帶提昇據以評定商標在台之能見度。被告卻反果為 因,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 標,顯有違誤。
⒊本件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臉盆、拖把、肥皂盒、菜 瓜布、牙刷架、垃圾桶、晒衣架、衛生紙盒、冰桶、保 溫瓶、保溫桶、冷水瓶、熱水瓶、氣壓式保溫瓶」等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 VCD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早於民國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圖樣之 類似圖樣與中文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現仍
在專用期限內未遭撤銷:
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類似 之圖樣及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註冊案號 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至99 年10月15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明 顯類似,且該商標在90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 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 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標評定。雖說商標評定係以個案審 查為準,但既早於民國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 註冊在案,被告在審酌商標評定案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 ,自當將該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 視在我國已存在14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 之證據,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 因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若專司評定商標機關對 顯而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 大之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 關證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評定結果之理由,卻未 審酌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 ,則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⒌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極大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以維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 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為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 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 案件,依前項規定,仍應續行處理,且如本法修正施行 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 ,即撤銷本件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即本件所應適用之修正施行前規定)及修正後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 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 之情形者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 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 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⒊經查本件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茲將本案存在 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敘述如左:
⑴本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其近似之程度 高: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查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 、「麵包超人」、「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⑵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著名之商標:
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 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 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 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 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 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 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另在 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 販售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
納娛樂網於西元1989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 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 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 卡通,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以評定商 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商標申請 註冊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 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 麵包超人繪本、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 據以評定商標卡通影片、影音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 品、卡通播放契約、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台販售資料 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
⑶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 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 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 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 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 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以評 定「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 形設計圖所構成,其產生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 ,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獨 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本 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 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審查基準5.6參照)。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 廣為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 ,而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本件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
⑸綜合上述因素,本件商標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查以本件兩者構成近似之程度高,又本件據以評定商 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且相當之著名,具有極高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 以評定商標又較為熟悉等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 素多且彼此關聯性高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於其後以 本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不正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參 加人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 不勞而獲之虞。
⒋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既有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自應撤 銷其註冊。至原告所辯稱本件商標申請前亦有類似圖樣 及字樣取得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一節,經查原告所舉案 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 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法規適用: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 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分別為本件商標申請評 定時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2 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係 91年12月1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原應適用91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惟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 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案係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 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 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商標近似及據以 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 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⑵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圖樣(評 定申請書第15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文字 商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則稱為「アンパ ンマン」文字商標,以示區別)相較,其卡通人物 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 パン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 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 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據以評定之「麵包超人」 、「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為日文「ア 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等 文字商標則均指涉「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 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 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 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之觀念相同;事實上,系爭 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應為據以評定之「アン
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此觀評 定申請書「附件10:參加人授權其他廠商製造「ア 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 」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 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
②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按「日本與我國為亞洲地區鄰近國家,商業資訊傳 播迅速、人民觀光、商旅往來頻繁,凡電視節目內 容、卡通文物、漫畫書等人物造型,無不深受其影 響,此乃公知之事實。參加人之漫畫書單行本與錄 製之卡通片及相關商品既在日本廣受歡迎,其銷售 率與收視率佔有相當大之比率。苟參加人之商品未 於國內引起流行風潮,家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即無 爭取參加人同意授權而於國內發行之必要,從而參 加人主張有廠商引進各種商品於國內銷售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則參加人所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 表彰之信譽,於原告就附圖之商標於80年2月13日 申請註冊當時,應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亦 無疑義。」有鈞院89年訴字第794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
「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 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 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本,自西元1977年 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 結合「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 ン」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 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自西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 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至西元1990年6月止,繪本 已超過110集,賣出超過1千萬本,錄影帶也達45集 ,每集平均售出2萬支,參加人取得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許多 週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具、袋子、帽子、 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畫、卡通及相關 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另在台灣地區,除巿面上早 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外,鑑於麵包超 人卡通及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 Turner Entertainment Networks Asia, Inc.)於
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 1999年4月開始於TNT Cartoon Network頻道播放麵 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 通,而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 亦引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據此, 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 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 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 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 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 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 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 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查本案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 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 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 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 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標上之圖形部 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 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 ,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 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 ,更應予以考量。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 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 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餅干、玩具、 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則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足資認定。
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 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 ,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 紅嘴企鵝」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 ,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請見鈞院91年訴字第2814 號、2815號、1316號判決),再者,原告取得多件 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 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 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 (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 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 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 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 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此 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 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非出 於正當之目的。
⑶綜上所述,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 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極強 之創意性商標,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 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