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96號
CTDM,112,交簡,99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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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建生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三清宮」廟宇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酒 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道路 與台39線道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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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