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庭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庭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至翌(24)日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KTV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時許駕駛AVM-1521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1時30分許行經左營區正心街、立文路口遭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