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60號
CTDM,112,交簡,96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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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盈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良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路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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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