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3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5樓之A9居所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PERUCHO ALEJO JR TAAL( 中文名阿雷,聲請意旨誤載為SAN VICENTE STA ANA CAGAYA N,應予更正)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ERUCHO ALEJO JR TAAL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 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