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38號
CTDM,112,交簡,938,202305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被告上 路時間為「翌(19)日0時許」;同欄倒數第2行更正酒測時 間為「同日0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被   告 林啓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源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月19日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0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