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玉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 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 ,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猶未珍惜更生之機,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妨害秘密犯行 ,致上開處分遭撤銷,使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劉玉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銀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公司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羅盈瀅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盈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被告劉玉銀、證人 羅盈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0張等資料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