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英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4月7日17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翌(8)日7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同區中華路75號前因行車 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7時24分經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
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先前亦數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漠 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