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74號
CTDM,112,交簡,774,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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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 查詢結果」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 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3月20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黃詠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0日10時30分至40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市場巷內某處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梓官路城隍巷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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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