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菁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菁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菁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15分許至15時50分許在高雄 市燕巢區某小吃店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8分稍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西燕250號燈桿處,與潘澄 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 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菁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澄雄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