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93號
CTDM,112,交簡,69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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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並載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 之動機亦不足取,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等旨。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 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3月7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 車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王宏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3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友人公司內飲 用啤酒3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12年3月7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陳怡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51 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縈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7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 差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 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 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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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