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煌舜兼送達代收
鄭美玲
李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月4日經由新竹縣新 豐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 農保),嗣原告以其因燒傷後雙手及雙腕及顏面部位攣縮等 症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2年11月5日 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被告以93年1月20日保 受承字第0936075391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告係以 其父親李鑫賜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為由,申報投保農保, 依原告所檢送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原與李鑫賜同戶,原告 自89年3月9日創立新戶,於92年11月28日始再住址變更與李 鑫賜同戶,則原告自89年3月9日後其以自耕農加保之資格, 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應不具自耕農之農 保加保資格,自保險事故日92年11月5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00元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3年1月4日開始,經由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參加農保, 平時工作不離農、離地。在此期間,原告均按時繳交保費。 原告於參加農保7年後,不幸在89年1月7日因意外造成雙手 及雙腕及顏面部位等全身87%面積燒傷,被送入馬偕醫院急 救,急救期間,昏迷20餘日,醫院數度向家屬發出病危通知 ,最後幸賴醫生全力搶救,才逐漸復意識,此後住院長達數 月之久,病情才算真正的脫離險境。因為原告傷勢十分地嚴 重,日常生活的行動與飲食均無法自理,而與其同住同戶籍 的父親又年事已高,無法負荷照顧之責,為使原告獲得更好 的照顧併以減低家庭經濟壓力,於是原告在89年3月9日,在 村里幹事的建議之下,在同一門牌地址內,辦理將原戶籍分 戶,以利申辦中低收入戶的身份。其後經過了將近4年冗長 的回診及復健治療,於92年11月5日由醫生開立殘廢證明, 而在92年11月28日,原告己能自行走動時,放棄申辦中低收 入的身份,辦理將戶籍遷回,準備重新開始原先的農業工作 ,並且按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向被告申 請殘廢給付。
二、但被告卻以原告在89年3月9日到92年11月28日期間,戶籍有 遷徙紀錄為理由,片面認定原告之農保資格不符規定,然而 事實上原告事故發生在89年1月7日,這段期間根本不存在戶 籍問題,此可由新豐鄉農會證明書證明,原告自83年1月4日 至92年11月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屬實,因此應 該保有會員及農保資格,此無庸置疑。又憲法第10條規定: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社會上各行各業之各種保 險,絕對不會有因為戶籍異動而喪失保險資格的道理。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也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 觸憲法或法律。所以被告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明 顯是牴觸憲法而歧視弱勢農民。
三、因戶籍異動而產生爭議的案例,早有先例,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曾針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情形,作出 釋字第398號,略以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 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到影響 。內政部也曾於81年10月7日作出函釋,略以農保被保險人 若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其戶籍異動後未遷出原農會組織區 域,並在遷入之新戶籍內,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 參加本保險,不須重新辦理加、退保手續。查原告不曾中斷
繳費及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內政 部函釋,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此受到任何之影響,仍繼續享 有該保險條例所提供之所有保障。被告不應曲解法令,忽視 原告長期投保農保的事實而導致其權益受損,訴請鈞院撤銷 原處分,命被告核准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以維護原告權益 ,達到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為時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 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 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農保條 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1年5月30日 81農輔字第1127774A號函釋略以,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 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 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農保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 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二、查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於83年1月4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 資格參加農保,其自應受農保條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查原告於89年3月9日創立新戶 ,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鑫賜不同戶,依規定當即喪失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其既不具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自無享有農保保險 給付之權益,是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農保條例第 19條、第16條規定,自其事故日92年11月5日0時起取消原告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於92年11月5日因燒傷後雙手、雙 腕及顏面部位之攣縮、畸型及截肢等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 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三、至原告稱「83年1月4日至92年11月5日參加農保屬實且不曾 中斷繳費」乙節,查農保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申請人倘 經農會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乃受理其加 保,繳納保險費並不代表其加保資格符合規定,惟事後倘經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查明不合加保規定之情事者,自 應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內政部為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93年1月15日以台內社字第09 300657171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
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 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 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而本件原告係自89年3月9日 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鑫賜戶籍不同戶,即應依農保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又雖其於92年11月28日再住變與李鑫賜同戶,惟並 未依規定經農會重審其非會員自耕農資格,故不符前揭內政 部函示所列對應措施。
理 由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 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 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 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 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16條、第19條所 明定。另「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 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 農民而言。」、「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 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 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 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 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 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 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四、無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8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茲以依 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保條 例第5條第2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因 之上揭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83年1月4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經新竹縣新豐鄉 農會申報投保農保,嗣原告因燒傷後雙手及雙腕及顏面部位 攣縮等症經馬偕醫院92年11月5日審定成殘,向被告申請保
險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係以其父親李鑫賜所有農 地從事農業生產為由,申報投保農保,惟依原告所檢送之戶 籍謄本所載,原告原與李鑫賜同戶,原告自89年3月9日創立 新戶,於92年11月28日始住址變更與李鑫賜同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三、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於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農保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又被告自保 險事故日92年11月5日起取消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 合法,及原告發生事故是否在保險效力期間,得否請領殘廢 給付等問題。
㈠依原告最初申請參加農保時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 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 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 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 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 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四、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嗣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 於92年11月28日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 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 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 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 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 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 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者。...」準此,農保條例將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會同發布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 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 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 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 許,然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 ,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 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 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 。
㈡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 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 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 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 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 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 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 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 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 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 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 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 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 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 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既於89年3月9日創立新戶,則其與其父李鑫賜已非 同戶,是縱原告與其父親間同住於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變, 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 所之直系血親,而非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 同戶直系血親」,原告自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 分依前揭之規定,以原告自89年3月9日(原處分誤載為83年 1月4日)至92年11月28日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鑫賜先生不同戶 ,而認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核與上揭農保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㈠自耕農:以 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者...」不符,被告乃據此認定原告應不具自 耕農農保加保資格,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為維護原告權益 ,避免財產上之損失(因原告自89年3月9日後有申請身心障 礙者政府補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
92年11月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 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至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略以「...農會會員住址 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 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內政部為因應司 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93年1月15日以台內社字第093006 57171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 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 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 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查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被保險 人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再遷入時,由戶籍地之農會依遷入 時之法令補審其投保資格通過時其保險效力相關問題所為之 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業已審酌遷離原農會 組織區域如經補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不中斷之 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自得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係自89年3月9日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鑫 賜戶籍不同戶,即應依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又雖其於92年11月28日 再住址變更與李鑫賜同戶,惟並未依規定經農會重審其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故不符前揭內政部函示所列對應措施,又參 以依原告於93年12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內陳明其於89年1月7 日因意外造成雙手及雙腕及顏面部位等全身87%燒傷面積後 ,傷勢十分嚴重,日常的行動與飲食均無法自理,為使原告 獲得更好之照顧及減低家庭經濟上之壓力,故於89年3月9日 ,在同一門牌地址內,辦理將原戶籍分戶,以利原告辦理中 低收入戶之身份,其後經過了將近4年之回診及復健治療, 在92年11月5日時,由醫師開立殘廢證明,並在92年11月28 日,原告已能自行走動時,放棄申辦中低收入戶的身份,辦 理將戶籍遷回,準備重新開始原告的農業工作等情。則依原 告上揭陳述可知,原告於89年1月7日受傷之後至92年11月5 日經醫師審定成殘日止,尚難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 ,故原告上揭情形,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之情 形至明,併此敘明。
㈤又原告雖謂其事故發生在89年1月7日,乃不存在戶籍問題云 云,然參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乃殘廢給付,依農保條例 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或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 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 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農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 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之 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殘廢診斷書可知,其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2年11月 5日,因此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乃為92年11月5日,並非原 告所指該事故發生日(89年1月7日)自明。而原告於89年3 月9日即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鑫賜戶籍不同戶,迨 至92年11月28日始遷回,自難認其於92年11月5日猶有合法 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資格,原告上揭主張,乃有誤 會。
㈥至原告主張其繼續繳納保險費及應受農保條例之保障乙節, 查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 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 ,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 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 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 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 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 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依農保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業已明定,農民於資格條件 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原 告於89年3月9日因創立新戶而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即已 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規定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 告知農會及被告,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 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況本件 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另訂 自92年11月5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於原處分 內亦敘明若原告能檢附其他符合加保規定之證明文件,被告 當憑重新審核,且原告自92年11月5日至93年5月31日止(扣 除身心障礙者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268元應不予計收等 情,故被告原處分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既自92年11月 5日零時起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於92年11月5日因燒
傷後雙手、雙腕及顏面部位遺存截肢與疤痕診斷成殘申請之 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則被告不予給付 原告之殘廢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