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55號
CTDM,112,交簡,455,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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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螢淑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螢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紀螢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民族 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注意保持超 車之安全間隔,及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趙進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 路慢車道行駛在左前方,因而不慎擦撞乙車,致趙進忠人車 倒地,趙進忠因而受有胸部損傷併右側第五至第十肋骨骨折 、血胸、肺挫傷、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呼吸衰 竭等傷害。嗣紀螢淑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趙進忠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進行救治後,於111年2月15日出院轉往文雄醫院接續住院 治療,惟其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仰賴呼吸器,最終仍因呼吸 衰竭而於111年10月16日0時54分許不治死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螢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祥榮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111年9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11017488號函、文雄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13日(111)文雄字第065號函暨完整 病歷、死亡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甫於110年10月1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對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 趙進忠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 因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 因告訴人於起訴後死亡,且告訴人之死亡結果為公訴事實所 載之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告訴人受 傷及死亡結果均為同一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所造成,基礎事 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其法定代理人紀榮信以附表所示之條件 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 ,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橋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告訴人家屬所受傷慟;復參酌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兼職,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本件偶然肇事,致 罹刑章,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 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而告訴人家屬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 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 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家屬之權益 (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 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 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橋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 被告紀螢淑及紀榮信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家屬趙崑木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但包含殯葬費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匯入趙崑木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前給付。 二、另壹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前給付。 三、另壹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5日止,共分為2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 四、餘款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肆仟伍佰元外)。 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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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