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吳禹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禹臻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陸宇龍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亦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辯稱:我的自用小客車沒 有擦撞痕跡云云。然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 ,告訴人則是騎乘機車向前直行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至26、3 2至33頁)。
㈡對照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3時許,在案發現場製作之上 開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證稱:我由東往西直行,對方突 然左轉,我反應不及,對方右側車身觸及我車頭等語(見警 卷第25頁),被告亦供稱:我要左轉本洲五街,對方直行, 行駛至本洲五街時,我看後照鏡有人騎機車摔倒,我便停車 ,對方說我擦撞到他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即已告知被告,其是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倒地,嗣 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再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32至33頁),可知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位置,與被告車輛極為接近,考量告訴人是騎乘機車 向前直行,當時除了違規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之被告車
輛外,告訴人機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他違規車輛,堪 認告訴人證稱,其是因為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乙 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至於被告車輛是否留有擦撞痕跡,與當時雙方車速、擦撞角 度、擦撞力道之輕重等因素均有關連,無從逕以被告自陳其 車輛無擦撞痕跡乙節,遽論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㈣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行至本 洲五街口左轉時,與自本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0145700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69至72頁),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事,致告訴人陸宇龍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為唯一肇因,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供稱無力負擔 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條件(見審交易卷 第41至42頁),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附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3頁); 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吳禹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臻於民國111年5月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本洲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洲五街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對向有陸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本洲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陸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傷口、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陸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禹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陸宇龍的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云云 二 告訴人陸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告訴人機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