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孟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更正為「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孟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陳宏興 所駕之汽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 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 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定駕駛 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駕車行經本件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且煞車不及,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9頁;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他(即告訴人)跟我都剎車不及,他就撞上了我的車前 頭」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程度,足認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應認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 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受傷至醫院就醫,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㈢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髂骨 韌帶扭傷及拉傷」,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天,顯見 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非大;復考量告訴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量, 刑度上不應與告訴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是本院認尚無量處 有期徒刑之必要。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一度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以5萬元之賠 償金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金額,包含醫療費100元、拖吊費1800元、修車費6萬72 00元及精神撫慰金10萬元等情,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導致告 訴人的人身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當然有理外,大部分為非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致之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撫慰金,屬 單純的民事糾紛等情,應認被告態度尚可,此部分應予以酌 減刑度。但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予酌加刑度 ,但考量本院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 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對於告訴人已有足夠 之保障,故也無庸過度加重刑度。
⑵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瓦斯配管工、需扶養逾70 歲之父親、與父親租屋同住,需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表示願受拘役20日,尚屬適當,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鄭孟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9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陳宏興(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仍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陳宏興因而受有髂骨韌帶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孟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宏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六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