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6號
CTDM,112,交簡,256,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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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迪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迪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楊迪翰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 。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民國110 年9 月8 日18時 17分)面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員 警說明時陳述:我駕駛自用小客車(7260-UY)行駛旗楠路慢 車道往西南向,欲右轉土庫一路往西北向,對方重機車(MZM- 8295)行向與我車方向同,只是對方車是否為直行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我車右前車身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堪認定被告坦承其有 駕駛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伍啟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又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們都在旗楠路與土庫一路等紅 燈,當時我與對方並行,該自小客車在我左側,綠燈起步行 駛至路口時對方自小客車忽然右轉隨即與我發生擦撞,致使 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4 頁),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案 說明,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突然右轉,致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迪翰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



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 卷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頷挫傷併3 公分撕裂傷(縫合5針) 、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併1公分傷口(縫合 1 針)、右側手肘及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自 難遽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此節容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 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5、53頁 、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惟其經員警向其住所通知應到案說明,但被告未 到,經向其陳明之居所拘提,亦不知去向,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住居所傳訊,被告仍未到庭接受調查 說明案情,復經本院再次向其住居所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警卷第67至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送 達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及點名單(偵卷第33至3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附卷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傳訊未到情形,並耗費檢警人力 及司法資源,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撕裂傷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均未到案說明案 情,且告訴人到庭表示:於案發後被告最初有接電話,但之 後不再接告訴人電話,並刪除LINE好友,換了電話號碼,迄 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9號
  被   告 楊迪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迪翰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土庫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伍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伍啟誠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 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併1公分傷口、右側手 肘及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伍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告訴人伍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6張。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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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