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畇鋐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7號、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由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黃O強或與黃O強共同向車手收 款。戊○○則係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時,經黃盟強邀約由戊○ ○提供其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戊○○為負責人,下稱可 心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黃盟強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自甲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黃O強、甲○○,以獲取報酬,戊○○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合作內容及報 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經營公司名下之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 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 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戊○○為求賺取上開報 酬,仍基於縱使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甲○○、戊○○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對丙○○、乙○○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復由戊○○依黃O 強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後轉交予 黃盟強、甲○○,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丙○○、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 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甲帳戶確有告訴人丙○○、乙○○(下合 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及被告戊○○依黃盟強之指 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黃O強及被告甲○○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於109年3、4月透過丁○○認識甲○○,後於同年5月認又透 過甲○○認識黃O強,黃O強跟我說他受香港OO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OO公司)之託代為訂購機械,並出示委託書及OO公 司總經理特助之名片,因我在大陸江蘇地區有跟朋友合資機 械廠,且與大陸揚州漢OO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OO公司)有 合作關係,又我認為若此交易成立,我當時經營之可心公司 報表數據將會較好看,利於辦理設備租賃貸款,故我同意代 購,另黃O強表示OO公司係不定期、不定額支付貨款,因他 本人在大陸有開公司,可以先幫OO公司代墊貨款,故我與黃 O強約定由他幫我定期定額支付貨款,而他要求所謂由OO公 司匯入甲帳戶內作為貨款之款項,再由我於每日將匯入之款 項全數領出轉交他或甲○○,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我以 為是OO公司所匯之貨款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於109年2、 3月認識黃O強,只知道他回臺治療癌症,他有跟我說有博弈
網站資金需要人及帳戶,我就找丁○○,由丁○○介紹戊○○、李 O華等人給黃O強,後戊○○與黃O強見面時,我雖有在場,但 沒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有時戊○○沒有車輛,他就會叫我載 他去銀行領錢,我基於好意載送他,但不知道他領取什麼款 項,等他領完後,我再載他回去,由他自己將款項交給黃O 強,有幾次他領的款項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O強,我只 是好意幫忙黃O強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乃被告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OO公司名義申設,並 由其持用,嗣甲帳戶皆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 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 陷於錯誤,各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內, 被告戊○○再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一空後轉交 被告甲○○及黃O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訴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黃O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8至10頁、警一 卷第197至199頁、調一卷第22至2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上情首堪認定。(二)被告甲○○有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
1.證人李O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證稱:丁○ ○介紹黃O強給我認識,黃O強說他負責找金主,我就提供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帳號給黃O強,後他聯絡我表示 有金主匯錢進來並指示我去提領,我領的款項幾乎半數都 交給一起來的黃O強及甲○○,甲○○、黃O強也會分別來跟我 取款,但甲○○較常來,另王O森、江O松也同樣有提供帳戶 給黃O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黃O強、甲○○等語(調一卷 第41至45頁、第57至61頁,王振森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判決確定;江O松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 再佐以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暨另案(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2982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880等號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案件審 理中)即附表二所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 ,履向被告戊○○取款之行為,此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調 二卷第104至106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向多人取款數次 之事實。
2.再者,被告甲○○就載送他人領款及經手款項部分,先於10 9年8月6日警詢中稱:109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我駕車搭 載黃O強至高雄市左營區OOO路與OO路口,因他表示沒有汽 車而叫我載他去辦事,至於他辦何事我不知道,我載他抵
達後就在車上等他,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我僅載他此次 ,且我是順路載他過去,我不曾載他人取款過云云(調二 卷第7至8頁);後於同年12月26日警詢中則改稱:我於10 9年6、7月間,駕車載戊○○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 灣銀行仁武分行領錢3、4次,都是因戊○○表示沒有車而叫 我載他去銀行領工程款,由他自己進入銀行領錢,等他領 完錢後,我再載他回去,由他自己將款項交給黃O強,我 不曾與黃O強一起去向戊○○收過錢,且也不曾單獨向戊○○ 領過錢云云(調二卷第12至16頁);後於110年6月7日警 詢時又稱:黃O強跟我說他有博弈生意需要帳戶,但我認 為可能會有問題,我就沒有提供帳戶給黃O強,後我因此 事而介紹丁○○給黃O強認識,可能是丁○○介紹戊○○給黃O強 認識,109年5、6月間,因黃O強沒有交通工具,故有時由 我駕車載他去向他人收現金及前往銀行存錢,另外,因戊 ○○也表示他的車子有問題,故我有載他去臺灣銀行八德分 行與博愛分行領過2、3次,再載他去見黃O強,由戊○○將 款項交給黃O強,我只有幫忙清點過金額,當時我就認為 這些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但我不想陷入,故沒有多問云 云(調二卷第24至26頁);嗣於同年8月3日偵訊時改稱: 黃盟強說有博弈的資金要進來麻煩我找一些人,我就找丁 ○○,丁○○就介紹戊○○、李O華等人給黃O強認識,並請這些 人幫忙黃O強收博弈款項。我有駕車載戊○○去臺灣銀行仁 武分行領錢2、3次,因他的車子壞掉叫我載他去,他領完 錢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因黃O強拜託我如此, 另我載黃O強取款部分只是順便、幫忙而已云云(調二卷 第30至33頁)。是從被告甲○○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有 無載送黃O強以外之人前往領款、其有無經手該等人所領 款項等節,前述說法不一,已顯情虛,惟仍可見其對於提 領款項之人有載送監督之作為,並經手諸多款項。 3.次者,依前述告訴人2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項遭提領轉 交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施 以詐術,因而有負責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成員、負責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遭詐欺款項之成員、負責接送車手並 向車手收款之成員、負責指揮調度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而衡情詐騙集團理應 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 繫以因應經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 利取得款項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不具有任 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委以被告甲
○○擔任接送監督、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 甲○○明知黃O強要求其接送被告戊○○等人提領款項,及收 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形 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 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其 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4.被告甲○○固辯稱:我基於幫忙、順路、對方沒交通工具或 剛好壞掉等理由,而駕車載戊○○等人前往銀行領款,或向 該等人收款轉交黃O強,我不清楚款項來源云云,惟其自 稱:我經朋友之介紹而認識黃O強幾個月而已,該朋友表 示黃O強因口腔癌要回臺灣治療,我與黃O強沒什麼交情, 他在臺灣沒有交通工具,他會聯繫我載送他,另我也是經 朋友介紹而於109年4、5月間認識戊○○,我與戊○○沒有交 情,平常也幾乎不會聯繫等語(訴卷第160至161頁),可 知被告甲○○與被告戊○○或黃O強均甫認識,彼此間未有特 殊親誼關係,亦未見有何信任基礎,則何以被告甲○○會屢 次載送被告戊○○、黃O強等數人前往領款或向其等收款, 被告甲○○對此僅泛稱:因對方無車輛、車輛壞掉、順便、 幫忙等語如前,顯無法對於其上開作為之理由提出合理之 解釋,益徵其關於其屢次載送數人前往領款或向其等收款 之理由乙節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此外,被告甲○○針對款項來源,僅泛稱:我不知道、可能 是建廠資金、戊○○說是工程款等語(調二卷第13頁、第57 至61頁),經法院質以何以其既稱介紹被告戊○○給黃O強 做博弈網站,卻又認為其向被告戊○○收取並轉交給黃O強 之款項為建廠資金時,回答:我之前在外面包工程,不穩 定,我想回歸之前的建材買賣云云(調二卷第103至104) ,而有意迴避說明其所稱資金來源為合法建廠乙節之緣由 或根據,況其供稱:黃O強表示經營博弈需要人及帳戶, 我認為可能會有問題,就沒參與或提供帳戶,而是找丁○○ ,由丁○○介紹戊○○、李O華等人給黃盟強要收博弈款項, 戊○○所領並轉交給黃O強之款項,我認為來源可能有問題 等語如上,顯見其已然知悉載送被告戊○○等人前往提領或 向該等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違法,更徵被告甲○○關於資金 來源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戊○○有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被告戊○○雖辯稱其與代表OO公司之黃O強簽訂機械設備代 購契約,又與黃O強個人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O強先代
OO公司給付貨款與OOO公司,待OO公司匯所謂「貨款」入 甲帳戶後,再由被告戊○○提領並轉交黃O強以清償,其另 與OOO公司簽訂產品供應合同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1日機 械設備代購契約(警一卷第33至34頁)、同日借貸契約( 警一卷第35頁)、同日產品供應合同(警一卷第36頁)、 戊○○與暱稱「徐中」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訴卷第18 5頁)各1份為佐。
2.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 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戊○○為74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大學畢業,設立可心公司 從事機械貿易等語(訴卷第2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公司行 號間簽訂機械代購,同時私人間又約定公司行號匯入甲帳 戶之「貨款」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黃O強之迂迴曲折金 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3.再者,針對機械設備代購部分被告戊○○稱:黃O強跟我表 示他代表中建公司,並出示蓋有OO公司之印章及總經理特 助簽名之授權書以及該總經理特助之名片給我看,但他說 有其他用途而不能給我,當下我有聯繫香港的朋友,朋友 查證確實有這名總經理助理,我已忘記該總經理特助之姓 名,我沒有去查黃O強是否為中建公司的人,也沒有再與 其他OO公司人員聯繫確認過等語(訴卷第155至158頁), 而黃O強乃稱:OO公司之業務經理簽署授權書給我,讓我 代表OO公司跟OO公司簽約,授權書在我大陸公司等語(調 一卷第22頁),是被告戊○○與黃O強所稱授權者之職稱彼 此歧異,其2人所述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所疑,且其2人 均未提出表徵中建公司曾授權或委任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
查,其2人所述關於黃O強代表中建公司與OO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戊○○簽訂代購契約乙節,本難遽採;且倘如被告戊 ○○所述簽署價值50,000,000元之機械設備代購契約為真, 何以其未曾向OO公司之人員聯繫確認,衡情如此大額訂單 ,焉有如此草率之理,上揭代購契約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被告戊○○固稱:我有與OOO公司之徐O聯繫,徐忠表示黃 O強有匯第一筆貨款10,000,000元給OOO公司,我才會自10 9年6月17日起自甲帳戶提領款項轉交給黃O強等人等語( 訴卷第159頁),惟黃O強是否確有給付第一期貨款,被告 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況倘其所述黃O強代O O公司付款乙事為真,黃O強理應直接向OO公司索償,而非 曲折迂迴地先與被告戊○○簽訂所謂「借貸契約」,待所謂 「OO公司匯貨款入甲帳戶」後,再由被告戊○○提領現金並 轉交黃O強等人,更徵上述借貸關係亦非屬實。 4.此外,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調三卷第17至30頁),該帳 戶於108年12月21日之現金結餘為5,647元,此後直至109 年6月17日方有一筆1,700,000元款項匯入外,此期間均無 金流進出紀錄,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有多筆金額差距甚大、匯款人均不同之款項入帳,此情顯 與正常公司行號支付貨款之情形不符。再佐以被告戊○○對 於該等款項之匯款人乙節,先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稱 :是OO公司之代表人(調一卷第114頁);後於同年11月2 2日警詢時稱:是OO公司代表人及客戶(調一卷第135頁) ;後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稱:是OO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在 臺灣的盈餘(調一卷第143頁);後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 時稱:是OO公司之代表人、員工、客戶等人(調一卷第16 5頁);嗣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稱:是OO公司在臺 灣的員工,以及積欠公司款項的客戶所匯入的錢,但OO公 司在臺灣沒有設立據點(訴卷第159頁),是其對於何以 有多筆由不同人匯入之款項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 清楚、合理交代,其亦自陳:我於109年6月底時就覺得奇 怪,因我看甲帳戶之明細,發現有多筆匯款都是個人名義 ,金額甚至有1元等語(訴卷第159頁),足見其對於自甲 帳戶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並非所謂「OO公司支付貨款」已然 預見,而懷疑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均旋遭被告戊○○予以提領一空(見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戊○○亦稱:黃O強要求每日所謂OO公司匯入甲帳戶之款 項,我須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還給他,而他每日約14時後 會到臺灣銀行仁武分行附近的統一超商,拿著詳載金額小 至幾千元、幾百元,大至幾百萬元之清單1份,與我核對
應交還之金額等語(調一卷第163至164頁),此亦與一般 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 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一致,益徵被告戊○○於與黃O強協商 合作之際,即預見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訛。 5.至被告戊○○稱:109年7月9日有1位王O萱致電可心公司, 表示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內,經我查詢後, 就將該款項匯還給她,並請她不要相信詐騙集團等語(訴 卷第158頁),並提出其與暱稱「Julia齡萱」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訴卷第187至219頁)、109年7月9日 匯款100,000元給王O萱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調 三卷第5頁)各1份為佐,是從被告張畇鋐上述接獲被害通 知後匯還款項之舉措,雖可見其並不具積極使詐欺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惟觀諸其所為,其自109年6月17日起逐 日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被告甲○○、黃盟強 ,甚於知悉王O萱自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入甲帳戶後 ,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日15時8分自甲帳戶提領2,90 0,000元轉交黃O強、被告甲○○,再於翌(10)日提領2,50 0,000元給甲○○等情,此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調一卷第1 27至128頁),並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可見其已 預見黃O強、被告甲○○所為極可能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仍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持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領款後轉交,此從其待有自稱被害人找上要求賠 償負責時,方個案解決之舉即明,被告戊○○顯有容任該集 團繼續遂行該等犯罪,而始終放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6.從而,被告戊○○對於黃O強提議之合作內容,能預見可能 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 之用,繼而予以提領並轉交黃O強、被告甲○○,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仍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即係 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 容任,復依被告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黃O強 、被告甲○○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7.至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黃O強、甲○○來我辦 公室找我時,戊○○剛好在場,我就介紹雙方認識,他們3 人是否有討論買賣機械事情,我沒在場聽聞,也不知道內 容等語(訴卷第267至27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 稱:我是帶黃O強去丁○○停車場那邊,介紹黃O強與戊○○認 識而已,黃O強與戊○○討論買賣挖掘機時,我雖有在場, 但沒聽到內容等語(調二卷第103頁),是依其等證述可
知,其等僅知悉黃O強與被告戊○○認識黃O強之經過,惟對 於買賣機械詳細的內容均不清楚,尚難以其2人上揭證述 遽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 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 交被告甲○○、黃O強,業如前述,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行 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犯上開2 罪,均有實施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再者,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2罪,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與黃O強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佐,被告甲○○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甲○○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 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被告2人以前揭手段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戊○○所 分擔部分是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 繳給被告甲○○、黃O強,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參 與詐術實施,其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且未曾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何彌補之犯後態度;暨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詳後述),再參酌被告戊○○前有違反公司法案件,及被告 甲○○前開前科及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各罪之素行(訴 卷第19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戊 ○○於審理中自述其大學畢業,管理廠房,須扶養母親,身 體無重大疾病,而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擔 任臨時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罹患糖尿 病(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七)另外,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連2日,行為態 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2名,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和 解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 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上開2罪,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均稱其等最終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並非在被 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單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林O霈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林宗霈,向其佯稱:可使用永泓APP投資放款獲利云云,致林宗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7月8日11時8分許,匯205,092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3、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4頁)、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至19頁)、永泓投資網頁、客服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至21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41至44頁、警二卷第23至29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5月某日時起,以網路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聯繫乙○○,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SparkGlobalLimite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09年7月8日20時56分許,匯64,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仁武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4至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32、257至2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警一卷第233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40至255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一卷第41至44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甲帳戶 109年7月3日14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700,000元 李子涵 2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1,700,000元 沈禹廷 3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1,700,000元 劉耀鴻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 2,400,000元 4 109年7月9日15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900,000元 張雅婷 5 109年7月12日1時0分 終端櫃員編號000000000 40,000元 張家榮 6 109年7月6日15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3,000,000元 吳建龍 109年7月9日15時8分 2,900,000元 7 109年7月9日15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900,000元 李春燕 8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400,000元 謝采穎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 2,500,000元 9 109年7月9日15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900,000元 張倢瑜 10 109年7月9日1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400,000元 王宇婕 11 109年6月23日1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300,000元 李聖堯 12 109年6月24日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5,000,000元 張筱羚 13 109年7月9日1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400,000元 連珠妘 14 109年6月29日15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000,000元 莊家雯 15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500,000元 張婷婷 16 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再轉匯款2,000,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500,000元 黃順昌 17 李順誠於109年7月9日15時20分再轉匯款2,000,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7月10日9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500,000元 陳薪豔 18 甲帳戶 109年7月8日1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2,400,000元 王述賢 19 109年7月7日14時56分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39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1,700,000元 何佩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443806號卷,稱警一卷;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0299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卷,稱審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稱訴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卷一,稱調一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卷二,稱調二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卷三,稱調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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