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33號
CTDM,111,金簡上,13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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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華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111年度偵字
第2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寶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時41分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之統一超商友情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5帳戶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 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 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黃○○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 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蕭○○黃○○、被害 人林○○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0 頁、警二卷第47至50、77至79、97至99頁),並有被告寄出 帳戶之相關資料、上開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23至28頁、警二卷第25至43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偵 卷第25至3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交付上開5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且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金簡上 卷第175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上開5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等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5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金簡上卷第16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 13日與告訴人方○○、蕭○○、被害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 又於112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黃○○成立調解並賠償,有調解 筆錄、存款憑條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 第99至108頁、第131、132、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對其量刑有利之事項,尚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有前述 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 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導致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 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另被害人劉○○表示 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3 5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 卷第179至180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 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暨被告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不太好等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9 至180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 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89、103至109、131至132頁),未能成立調解之 被害人劉○○亦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5頁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係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此些帳戶內款項無 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 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 上開5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此些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 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為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22時45分許寄送不實信用卡消費簡訊,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方○○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0月15日22時45分許轉帳49989元 2.110年10月15日22時48分許轉帳49989元 3.110年10月15日22時54分許轉帳19982元 4.110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轉帳29989元 5.110年10月16日0時6分許轉帳99989元 6.110年10月16日0時21分許轉帳29989元 7.110年10月16日1時43分許轉帳9985元 8.110年10月15日23時14分許轉帳29989元 9.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許轉帳99989元 (編號1至7入臺灣銀行帳戶,編號8至9入土地銀行帳戶) 1.告訴人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51頁) 2.玉山銀行及郵局存摺(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至43、59頁) 2 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蕭○○佯稱遭冒名購物,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0月15日19時29分許轉帳49987元 2.110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轉帳49986元 (均入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1至65、71頁) 3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黃○○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轉帳49986元 2.110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轉帳49986元 (均入合作金庫帳戶) 1.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1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5至89、91頁) 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林○○佯稱訂單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29012元 (入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05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9至113頁) 5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劉○○佯稱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0月15日22時31分許轉帳49986元 2.110年10月15日23時34分許轉帳49986元 (均入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5至48、53至5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000364691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957000號卷(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29832號卷(警三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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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