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9號
CTDM,111,重訴,9,2023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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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被 告 陳建杉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經裁定更正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於上 訴人即被告陳建杉(下稱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上 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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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