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CTDM,111,訴,442,202305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成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715號、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良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賺取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嗣因警對黃良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黃良成住 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販毒聯繫使 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8至121頁、第305頁),或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305至322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0至11 頁;聲羈卷第39頁;訴卷第117、304、323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盧育誠朱俊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 卷第48至49頁、第63至71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62至63



頁),且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6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83 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15至118頁)、警員職務報告(警一 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7 頁、75至7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1至97頁)等證據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各次 販毒所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繩以重罰之行為,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非 親非故之人之理。復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且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與各該購 毒者間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自無必要甘冒刑罰重典販 賣毒品予各購毒者,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交 易,既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藉此獲 取量差等情(訴卷第122頁),顯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並提出前案判決及裁定在卷為證,主張本案均為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存在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此 部分素行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本件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與其被訴之各該 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犯行有直接關聯者發動偵查, 並據此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 號「南仔」(趙秋南)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7頁),然警察 早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掌握 被告之毒品上游趙秋南涉嫌販毒情事,並於111年7月15日向 本院聲請對趙秋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線監聽獲准,業經本 院調取被告監聽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偵查機關早於被告供述 前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趙秋南為其毒品上游,並發動偵查 行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固覆稱有依被告供述而 查獲趙秋南到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0698號偵查起訴(訴卷第79至83頁、第219頁),惟觀諸 該案起訴書所載購毒者並非本案被告,有該案起訴書及趙秋 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33至159頁 ),難認趙秋南嗣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從而,警方嗣後查獲趙秋南另案販毒犯行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間,欠缺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資訊 供警調查,本件販毒對象僅有兩人,所得金額非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 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復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 定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為求牟利而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亦無可憫之處,而被告犯後態 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雖可於前開法定刑度內為 考量,然尚難據此逕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辯護 意旨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 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陳明其毒品來源等節,堪認有所悔意,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所得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自述高職肄業,務農,年淨賺約新臺幣10多萬 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訴卷第323頁)】及素行【前因施用 毒品及贓物案件,曾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96至297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為裁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相同,販賣次數及販賣對象分別為2次、2位,且犯罪時間相 近,販賣之價格均為500元,所為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長期 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為本案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陳明確(訴卷第1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販毒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為另案施用毒品 所用或與本案無關(訴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1年6月9日15時33分許 高雄市阿蓮區省道台19甲線與復安路口(拱門處) 盧育誠 盧育誠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良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嗣黃良成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育誠,並當場收取盧育誠交付之價金500元完畢。 黃良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黃良成住所外 朱俊頤 朱俊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良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嗣黃良成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俊頤,並當場收取朱俊頤交付之價金500元完畢。 黃良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受執行人:黃良成 搜索時間:111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黃良成住所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VIVO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結晶,白色,檢驗後淨重為0.821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7頁) 3 現金新臺幣3,200元 4 鏟管1支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6 夾鏈袋1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