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仁則
代 理 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章福洋
章福進
黃金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5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清水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章福洋、章福進、章 金秋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 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1年12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公司地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因111年12月11 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有前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 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福洋、章福進、 黃金秋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通過聲請人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農業區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書」案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1 月15日、11月17日,邀集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 聞網等媒體記者,於接受採訪時,對聲請人為下列不實之指 控:「清水公司違法儲放超過管制量37.5倍以上之酒精」, 並以移花接木方式,提供不實照片,指控聲請人違法儲存及 排放大量二氧化硫等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揭規定與司法 院解釋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 審查基準: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 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 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2.又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 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 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 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 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 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 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3.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 適用。
㈡據之被告章福洋、章福進、黃金秋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之犯行。被告章福洋辯稱:我沒有接受媒體採訪,也沒指控
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只有提供聲請人排放白色煙霧的照片 給聯合新聞網等語;被告章福進辯稱:媒體採訪時,我是依 照高雄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內容,說聲請人 存放1萬5,000公升酒精及違規儲放酒精,沒有說聲請人違規 持有超標的酒精,因聲請人進口的蒟蒻乾含有二氧化硫,而 用來製成蒟蒻粉,我才會說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語;被告 黃金秋辯稱:媒體採訪我時,問我有關清水公司存放1萬5,0 00公升的酒精這件事會不會害怕,我才回答我很害怕等語。 ㈢經查:1.聲請人固提出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 網之報導及影片、聲請人廠區及生產之產品皆安全無虞之FS SC2200、ISO22000國際認證、猶太潔食認證、清真食品等食 品安全認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 第1103320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2日食品 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之放流水及各類成品、原料之檢驗合格報告、 現行管線照片等,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2.聲請人於107至110年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無 相關裁罰紀錄及5年來聲請人並未有因違法排放或儲存二氧 化硫,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紀錄等情,雖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4115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 2945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章福進接受上述聯合新聞網、 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網採訪時,內容為「本報接獲投訴, 高雄岡山一家逾30年化工廠疑有公安疑慮,沒有儲槽雜項執 照,但廠內儲放60%以上酒精達1萬5,000公升,明顯超過管 制量37.5倍,高市消防局今年3月曾稽查,並已開單要求限 期改善。投訴人章先生表示,住戶長期聞到異味,多次聯繫 1999才驚覺這間化工廠這麼危險。…高雄市消防局今年3月派 員到場稽查,發現化工廠內儲放60%以上酒精達1萬5,000公 升,超過管制量400公升30多倍,儲槽專用室牆壁也沒有防 火構造等,消防局依法開立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單,該 化工廠8月提出訴願遭駁回,只能乖乖繳交罰款。…章先生目 前向該廠提出違規儲放高濃度酒精民事訴訟。他擔心,一旦 廠內酒精爆炸,300公尺內的住戶、工廠都將遭殃,他們家 就住在化工廠旁,每天都提心吊膽過生活。」、TVBS新聞網 報導內容「高雄岡山有地主控訴,承租的日本廠商,無視雙 方合約,在廠房內囤放濃度超過60%的酒精,數量高達1萬5, 000公升,是管制量的近38倍,擔心要是發生爆炸,地主也 會被牽連,不過被指控的業者出面澄清,表示存放量都在法 定標準內,沒有違法。」、及三立新聞網報導影片內容,均
係就聲請人儲存置放酒精量高達1萬5,000公升,恐有影響公 共安全,且違反租約問題等陳述。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 0年3月23日至聲請人公司實施檢查,現場係公共危險物品室 內儲槽場所,儲存第四類酒精(乙醇)管制量37.5倍,然其 儲槽構造未提供鋼板材質證明、儲槽專用室牆壁未提供防火 時效證明(未具防火構造)、儲槽專用室地板未作適當傾斜 、未設置集液設施設施之事實遭裁罰3萬元,經聲請人訴願 遭駁回確定之事實(下稱系爭裁罰),有被告章福進提出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110年4月12日高市消防 危字第11031810400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附卷,足認被告章福進接受採訪時之陳述 非無論事基礎,亦未逾越合理程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 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即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縱令上述電子及平面媒體記者係經被告章福進通知才前往採 訪,然聲請人儲放酒精量及設施,尚與附近住戶居民公共安 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章福進以該公 共利益出發,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㈣又查,被告章福洋雖有提供聲請人工廠排放白色煙霧照片給 記者,然觀諸該照片底下報導文字為:「高雄市岡山區某化 工廠偶爾排出蒸餾氣體,臭味薰天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圖/ 章先生提供」,足認被告章福洋提供照片時,並未指明該白 色煙霧即為二氧化硫,是被告章福洋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誹謗之行為。
㈤末查,被告黃金秋於接受三立新聞網記者採訪時,僅說「害 怕、真的很害怕、若爆炸的時候,要躲在哪裡」,有聲請人 提出之三立新聞網報導影片及受訪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 告黃金秋基於附近住戶本身居住安全受訪,並提出主觀上之 感受、評語及陳述,實難認定被告黃金秋係出於惡意之評論 或陳述,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所為 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3人均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被告3人均罪嫌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確實曾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3月23日至公司實 施檢查,而為系爭裁罰等情,有被告章福進上揭提出之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應認被告章福進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應欠缺誹謗
罪之主觀故意。再由聯合新聞網、三立電視網及TVBS新聞網 等媒體之報導內容,均與聲請人儲存第四類酒精(乙醇)管 制量37.5倍有關,以一般社會大眾,重視公共安全及食品安 全,足認被告章福洋、章福進、黃金秋等人之言論既非全然 出於虛構,亦未逾越合理程度,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 「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即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籌 ,自難課被告3人誹謗罪責。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章福洋現任職於大綜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 公司),大綜公司原出租廠房予聲請人已逾33年,雙方均合 作愉快,直至聲請人於108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提出「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農業區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申請書」後,大綜公司為向鄰地地主索取不當回饋金及脅迫 聲請人高價承購出租廠房,竟無端終止與聲請人之租約,並 向聲請人提出返還租賃物之訴訟(現於本院民事庭以110年 度訴字第397號繫屬中,下稱民事另案)。被告章福洋於民 事另案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知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已函覆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複查時已完成系爭裁罰之缺 失項目改善,而無違規存放酒精或排放二氧化硫之情事,竟 刻意隱瞞聲請人已改善缺失之訊息,猶向各家新聞媒體發表 聲請人存放超標酒精及排放二氧化硫等言論,其主觀上顯具 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㈡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既係透過記者媒體發表言論 ,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3人明知自98年後,法 令對於加工製造程序中是否能使用二氧化硫已愈趨嚴格,竟 然率然稱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不實訊息。聲請人雖受
有系爭裁罰,然系爭裁罰與聲請人是否排放二氧化硫乙節, 全然無關,自無法單以聲請人曾受有系爭裁罰,即包裹式認 定被告3人之言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 」,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違誤,請求鈞院 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章福進為大綜公司之董事,而大綜公司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其自78年 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聲請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章福進於 警詢中供稱在卷(警卷第1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 附卷可查(他卷第2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復依聲請人公司進行精緻蒟蒻粉加工製造程序時,本 即需要使用酒精(即乙醇)洗淨、攪拌、脫水等程序乙節, 有聲請人公司精緻蒟蒻粉加工製造程序表1份在卷可稽(真 卷第77頁)。而乙醇之閃火點為13度C,屬「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3條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消防法及管理辦法針對達「管制量以上」之乙醇製造、儲 存、處理場所規範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均設有 相關法規,以維護公共安全,聲請人因作業過程需要使用乙 醇,而有存放乙醇之室內儲槽場所,該儲槽場所即應符合法 條規定(管理辦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 制量之40倍),該儲槽設備亦應符合法規規範,以確保乙醇 平時之儲存安全及避免洩漏或火災等危害發生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3203000號 函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參以大綜公司及 聲請人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他卷第28頁),系爭房地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由此可知,聲 請人身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又有大量存放危險物品乙醇之 需求,其自當負起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須時時確保 其存放乙醇之設備、數量均符合法規之要求。
㈡被告章福進為大綜公司之董事,被告章福洋則為大綜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黃金秋為被告章福洋之配偶等情,業經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在卷(警卷第6頁、第14頁),可見被告3人均係 與大綜公司利益密切相關之人,則其等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盡 承租系爭房地之善良管理人之責(即合法存放乙醇),自會 較旁人更加審慎注重,以免危及自身利益並損害系爭房地之 公共安全。而被告章福進因懷疑聲請人並未合法存放乙醇, 曾於110年3月30日具名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陳情,經消 防局於同年4月1日前往系爭房地查察,於同年4月9日向被告 章福進函覆:聲請人違規存放之品名及數量為乙醇1萬5,000 公升(管制量37.5倍),該室內儲槽場所不符合項目,已於 110年3月23日開立舉發單在案,目前裁處中(即系爭裁罰) ,聲請人對不符項目已進行改善中,並檢附系爭裁罰案件裁
處書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110年4月9日高市密消防危字第1 1031770200號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嗣大綜公司即以聲請人違法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為 由,向聲請人提出終止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即 民事另案,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由上可知,被告章福 進係自己具名向高雄市消防局進行檢舉,經消防局實地查察 結果,雖未發現聲請人存放乙醇數量超標(僅為管制量之37 .5倍而未達40倍),然聲請人確實於110年3月23日因儲槽構 造未提供鋼板材質證明、儲槽專用室牆壁未提供防火時效證 明(未具防火構造)、儲槽專用室地板未作適當傾斜、未設 置集液設施設施之事實,遭到系爭裁罰,則被告章福進對於 聲請人存放酒精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乙節,已盡查證義務 ,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佐以被告章福進於三立LIVE新聞、TVBS新聞臺接受媒體訪問 時,稱「萬一爆炸,他屁股拍拍他走掉」、「那誰負責現在 我跟他要」、「我跟他合約上有註明,公共危險或是違建使 用,我房子廠房可以直接拿回來」等語,又於聯合新聞網、 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稱「目前已向聲請人提出違規儲放高 濃度酒精民事訴訟,擔心一旦場內酒精爆炸,300公尺內的 住戶、工廠都將遭殃」;被告黃金秋受訪時稱「害怕,真的 很害怕,如果發生爆炸的時候,我要躲在哪裡」等語(他卷 第53頁至第65頁)。衡以乙醇為法律刻意規範存放方式、設 備之危險物品,縱使聲請人所存放之乙醇並未超量,其數量 仍高達1萬5,000公升,若聲請人之存放設備不符法律規範, 仍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是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所 稱,均係如實陳述其等身為出租方、在地生活居民之擔憂, 況三立LIVE新聞訪問系爭房地附近住居民時,該居民亦稱「 誰願意住這附近」等語,益徵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所言,應 無不實之處。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章福進、黃金秋接受訪問時,其等早已知悉 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系爭裁罰之改善云云。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聯合新聞網、TVBS新聞網之文字報導,雖分別 於110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7日刊登(附帶採訪影片,他卷第 53頁至第63頁),然記者進行採訪後,仍須經過剪輯、校稿 等相當時間後始會刊登,自無法以該文字報導刊登之時間, 即率然推論為被告章福進、黃金秋之受訪時間,且卷內亦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等之實際受訪時間,自難率認被告章福 進、黃金秋受訪時,主觀上已知悉聲請人業已完成系爭裁罰 之改善措施。
㈤另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雖稱「地主發現場內堆放大量乙醇 和二氧化硫,擔心有安全疑慮,甚至拿出照片,從工廠排放 廢水處,冒出大量白煙的照片,指控業者違法排放二氧化硫 」等語(他卷第63頁),惟經被告章福洋於警詢中辯稱:我 只有將聲請人公司排放白色煙霧之照片給記者,我沒有說聲 請人排放二氧化硫,我不知道該白色煙霧之成分為何等語( 警卷第7頁);被告黃金秋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跟記者說 聲請人排放二氧化硫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章福進則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曾經在網路上看到新聞報導市面上蒟 蒻粉、蒟蒻乾經抽檢,其內含之二氧化硫均超標,聲請人於 記者報導時,是唯一一家進口蒟蒻原料的公司,我才會推測 聲請人可能排放二氧化硫,但我沒有說照片內的白色煙霧就 是二氧化硫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酌 以被告黃金秋、章福進接受影像採訪時,均未於受訪影片中 提及聲請人公司有排放二氧化硫或所提供之白煙照片即為二 氧化硫,足見TVBS新聞網文字報導中稱該白煙照片即係聲請 人排放二氧化硫之證據等情,是否出自於被告章福進之受訪 內容,或僅係記者為撰稿方便,將被告章福進之推測語氣自 行轉化為肯定語氣,並拼湊白煙照片後所撰寫,已非無疑。 況被告章福進亦確實於警詢中提出其所看到蒟蒻二氧化硫超 標之新聞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5頁),可認其懷疑、推測 並非毫無根據,且被告章福洋所提供之照片,亦非偽造,而 係真實拍攝之照片,是以,自難僅憑TVBS新聞網之文字報導 ,即率認被告3人有為「聲請人公司確實有排放二氧化硫」 等不實陳述。
八、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 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 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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