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1號
CTDM,111,簡,2251,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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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蔡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辰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載安全帽1 頂(價值新台幣4,000元)補充為安全帽1 頂(附加藍芽耳 機1 個,共價值新台幣4,000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補 充「被告蔡辰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8 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明瑞蔡辰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李有成之財物即安全帽1 頂(附加 藍芽耳機1 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 人所竊 得之安全帽1 頂(含附加藍芽耳機1 個),共價值新台幣4,0 00元,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證 (警卷第12頁),是被告2 人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斟 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是由被告蔡辰侑徒手竊 取安全帽1 頂(附加藍芽耳機1 個),得手後交給被告胡明 瑞配戴。再參以被告胡明瑞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辰侑前有竊盜前 科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含附加藍芽耳機1 個),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
  被   告 胡明瑞 (年籍詳卷)
        蔡辰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瑞蔡辰侑於民國111 年7 月5日2時13分前之某時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88-CL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時,蔡辰侑明知胡明瑞未戴安全帽,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 蔡辰侑遂停車並下車以徒手竊取李有成所有、置放於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黑色安 全帽1 頂(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蔡辰侑交付予 胡明瑞配戴該竊得之安全帽,隨後胡明瑞蔡辰侑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加速離去。嗣經李有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業經李有成領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有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明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明瑞蔡辰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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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