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號
CTDM,111,易,2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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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誠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文誠因與同事黃婕茹間情誼生變,乃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9時25分許,在黃婕茹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住處(地址詳 卷)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右側之巷道內等候,伺機與黃 婕茹相遇,以詢問黃婕茹是否與其絕交,適黃婕茹於同日9 時26分許,騎乘機車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上開出入口欲右轉 時,因吳文誠站在巷道中間隨即暫停,之後吳文誠朝其接近 ,黃婕茹乃以雙腳滑動機車往後退,吳文誠明知黃婕茹不願 與其會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趨近站在黃婕茹所騎機 車車頭前方,擋住黃婕茹前進方向,經黃婕茹表示無意與其 交談,請其不要擋在機車前方,猶未置理,每當黃婕茹後退 時,吳文誠隨即上前趨近,並伸出右手觸碰黃婕茹所騎機車 車頭,以阻擋黃婕茹騎車前進,歷時約1分16秒,使得黃婕 茹所騎機車由上開出入口右側附近,逐漸退至出入口左側附 近,吳文誠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婕茹騎乘機車行進之 權利。嗣經黃婕茹吳文誠稍往旁站之際,繞過吳文誠騎車 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吳 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 19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黃婕茹情誼生變,於前揭時地站 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欲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絕交,告訴人 有表示要騎車離開,其仍站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其間有以 右手觸碰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告訴人一直往後退,歷時約 1分鐘後告訴人騎車離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伊僅係用手輕碰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燈,並非用力壓 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其交談之 位置擋到地下室車道之出口,始往後退,被告並未阻止告訴 人前進,且被告以手輕碰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並不構成強 暴手段,告訴人在雙方談不攏後,亦能騎車離開,未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雙方情誼生變,被告於110年8月10 日9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右側 之巷道內等候,伺機與告訴人相遇,以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 絕交,適告訴人於同日9時26分許,騎乘機車自地下室停車 場駛出上開出入口欲右轉時,見被告站在巷道中間隨即暫停 ,之後被告朝告訴人接近,站在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前方, 告訴人一直往後退,並向被告表示無意與其交談,請其不要 擋在機車前方,被告猶未讓開,並伸出右手觸碰黃婕茹所騎 機車車頭,之後告訴人趁被告稍往旁站之際,繞過被告騎車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35至36、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97至19 8頁),並有警方擷取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 面之擷圖3張(見警卷第18頁),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 勘驗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如附件)及擷圖43張(見易字卷第97至11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 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 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 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 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 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亦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本院勘驗筆 錄(如附件)及擷圖所示,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地下室停車 場駛出上開出入口後,本欲右轉朝前行進,係因被告站在巷 道中間而暫停,之後被告朝其接近,告訴人旋即出現以雙腳 滑動機車往後退之反應,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突 然對其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當時,不願與被告會面之意甚明;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 圖所示,被告在告訴人往後退時,猶上前趨近站在告訴人所 騎機車車頭前方,每當告訴人後退時,被告隨即上前趨近, 並伸出右手朝向告訴人,歷時約1分16秒(計算方式詳後述) ,並使得告訴人所騎機車由上開出入口右側附近,逐漸退至 出入口左側附近,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採取 上前趨近擋在告訴人機車前、伸手阻擋等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抑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而妨害告訴人騎車行進之權利,自 是該當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3.關於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長短,起訴 書雖記載歷時10分鐘之久,惟依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並對 照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所示案發時間,可知被告至遲於案發當 日9時26分41秒,即有上前趨近告訴人機車,使得告訴人往 後退之動作(如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7所示,見易字卷第100 頁),至案發當日9時27分57秒,告訴人始騎車繞過被告離去 (如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20所示,見易字卷第106頁),堪認 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權利之時間,



約歷時1分16秒,起訴書誤載歷時10分鐘乙節,應予更正如 上。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謂之「強暴」,僅須 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不以暴力相向或壓制對方為限,被告以 身體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伸手阻擋等動作,既已使得告訴 人無法按其原本之意思決定騎車往前行進,即該當強暴手段 ,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被告係以手輕碰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 而非用力壓住乙節,尚難推翻本院就其所為該當強暴手段之 認定,僅於科刑時以其採取手段之強度,作為量刑輕重之考 量;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可知被告朝告訴人接近 時,告訴人旋即出現往後退之反應,被告又上前趨近,告訴 人又往後退,逐漸由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之右側,退至出入口 之左側,甚至退至出入口前方黃色網狀線之區域範圍外,堪 認告訴人不斷往後退之原因,係因被告一再向其趨近所致, 而非如辯護人所指擔心擋到地下室車道出口之情形;至於告 訴人最後終能趁被告稍往旁站之際,繞過被告騎車離去,惟 告訴人先前遭被告阻擋其機車行進方向,歷時約1分16秒, 被告之強制犯行已然成立,不因告訴人之後趁隙離去而受影 響。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15頁),卻因與 告訴人情誼生變,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絡見面,竟為詢問告訴 人是否與其絕交,即恣意採取上開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騎車 行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法治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調解程序中 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接受其 道歉及賠償,雙方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在調解筆 錄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意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72之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烈、阻擋告訴人騎車行進之時 間不長等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 損害,告訴人並在調解筆錄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需向告訴人拿取公司之 文件,告訴人將文件放在所有機車置物箱內,遂於110年6月 4日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自行開鎖取文件,取出後需將鑰匙 放回機車前置物櫃,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文件後 未將鑰匙放入前置物櫃,告訴人於110年6月5日發覺鑰匙未 在置物櫃內隨即以電話聯絡要求返還,並於110年8月10日以 通訊軟體LINE再度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 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 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至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至107頁)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4 日要返還鑰匙,但告訴人未前來拿取;告訴人於110年7月1 日向伊詢問備用鑰匙是否在伊這邊,仍未前來拿取,俟伊於 110年8月10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巷道詢問告訴人是否 與伊絕交,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索取鑰 匙,但伊不知告訴人上班地址,且伊也要上班,故未加返還 ,伊打算將告訴人致贈伊之物品、使用之物品,連同鑰匙一 起返還告訴人,伊並無侵占上開鑰匙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因需向告訴人拿取公司之文件,告訴人乃將文件放在所 有機車之置物箱内,並於110年6月4日將機車之備用鑰匙置 放在機車前置物櫃內,由被告自行拿取該備用鑰匙開啟機車 置物箱取出文件,而被告取出文件後並未將該備用鑰匙放回 機車前置物櫃,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返還,經告訴人於當日報警 處理,被告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2日到案說明,將備用鑰匙交 予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 易字卷第35、151、153、208、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94至197頁),並有前引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於110 年6月4日向告訴人說明其拿走備用鑰匙之原因,係因擔心該



鑰匙遭人帶走,雙方幾經討論後,約定由被告將該鑰匙掛在 被告之機車上,再由告訴人於110年6月5日自行前去被告停 放機車處拿取鑰匙,惟告訴人於110年6月5日7時24分許,向 被告表示不去拿取鑰匙了等情(見偵卷第45至91頁);之後告 訴人於110年7月1日詢問被告其機車之備用鑰匙是否在被告 那邊,經被告則回答「是」後,未見告訴人有何索取鑰匙之 表示(見偵卷第95頁;易字卷第161頁);俟因雙方討論彼此 間情誼問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車鑰匙等 我還完摳摳之後在放進妳車廂吧」、「看來無緣做朋友了」 ,告訴人則未加回應(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8月10日之前因為沒有空,沒有配 合的時間拿取鑰匙等語(見易字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於110 年6月4日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内之文件後,雖將上開備用 鑰匙拿走,而未放回告訴人機車之前置物櫃內,惟有向告訴 人解釋緣由,並與告訴人相約返還方式,係告訴人因故未前 往拿取,之後被告仍有向告訴人表達返還之意,尚非拒不歸 還,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備份鑰匙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侵占犯意。
(三)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16時3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 告於當日17時20分至其上班地點歸還備用鑰匙,經被告表示 等還完所有東西再交還鑰匙,告訴人則表示不用歸還其先前 致贈被告之禮物,僅需歸還鑰匙即可,並揚言不要逼其報警 ,被告回以「報警吧」等情(見偵卷第19至21頁),雖有拒絕 配合告訴人要求,於當日17時20分至告訴人上班地點返還鑰 匙之意,惟被告仍表達要將包含上開鑰匙在內之告訴人物品 全部返還告訴人,雙方就返還鑰匙之時機雖有不同意見,能 否即認被告已萌生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之犯意,究非無疑; 況被告受雇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0年8 月10日值晚班勤務等情,有該公司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110年8月份駐點時數表、薪資核算表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臨時於110年8月10日16時3分許 ,提出被告應於當日17時20分至其上班地點歸還鑰匙之要求 ,被告衡量自身作息狀況不願配合,實無悖於常情,被告辯 稱:伊也要上班而未加返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 110年8月12日為警通知到案後,確實能提出上開鑰匙交由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未見被告有何以所有人 自居而將該鑰匙棄置或轉手等處分行為;加以雙方先前確曾 約妥歸還鑰匙之日期、方式,係告訴人因故取消,且告訴人 自承在110年8月10日之前因為沒有空,沒有配合的時間拿取



鑰匙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臨時於110年8月10日提出上開 要求,僅因被告不配合辦理即認被告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 遽以侵占罪責相繩,實屬過苛。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一、 勘驗標的:監視器光碟(僅就光碟内之檔案〔頻道7_00000000000000〕、〔頻道8_00000000000000〕為勘驗) 二、 勘驗内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頻道7_00000000000000(易字卷證物存放袋監視器光碟,影片全長2分04秒,無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26〜00:01:35)。 00:00:00至00:00:25   螢幕顯示日期與時間為2021/08/10 09:25:55,畫面顯示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畫面上方顯示吳文誠(下稱吳男)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走去(如圖1)。 00:00:26至00:00:33   吳男接近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黃婕茹(下稱黃女)騎乘機車從停車場出來(如圖2),隨即黃女停下車來(如圖3),吳男小跑步往黃女方向(如圖3),吳男黃女方向走去,黃女雙腳滑動機車往後退(如圖4-6),吳男往前走一步,黃女即立即往後退,之後黃女不在後退,吳男站在黃女機車前方(如圖7)。 00:00:34至00:00:46   雙方似乎交談中,隨即黃女又往後退,吳男又往前一步,此時剎車燈亮起(如圖8),2人停下交談,不久煞車燈熄(如圖9) 00:00:47至00:00:56   黃女轉動車頭,隨即用雙腳滑動地面往後退,黃女往後退一步,吳男即往前緊跟站在黃女機車前,不久,黃女停下,機車剎車燈亮起(如圖10-13)。 00:00:57至00:01:09   兩人停下似乎在交談(如圖14)。 00:01:10至00:01:22   黃女以雙腳滑動地面往後退,吳男仍緊跟站在黃女機車前(如圖15-18),黃女一直往後退,吳男持續跟隨往前站在黃女機車前,並用手伸向黃女與其講話(如圖19)。 00:01:23至00:01:35   黃女轉動車頭,避開吳男將機車騎走(如圖20-21),吳男看著黃女騎走後,往畫面上方小跑步離開,消失在畫面中(如圖22)。 (二)檔案名稱頻道8_00000000000000(易字卷證物存放袋監視器光碟,影片全長02分05秒,無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26〜00:01:15)。 00:00:00至00:00:25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8/10 09:25:50,畫面開始有一男子跑過(如圖23)。 00:00:26至00:00:50   黃女騎乘機車從地下停車場騎出(如圖24),隨即在出入口停下(如圖25)。並且以雙腳滑動往後退(如圖26)。可見吳男黃女機車前,黃女以雙腳滑動往後退,吳男隨即往前緊跟在黃女機車前(如圖27-28)。吳男伸出右手對著黃女,似乎要摸黃女的機車,黃女往後一步,吳男即往前一步(如圖29-31)。 00:00:51至00:00:54   此時,從地下停車場有人騎機車出來,吳男的手又伸向黃女黃女繼續往後退,吳男又緊跟著站在黃女機車前(如圖32)。黃女繼續往後退,吳男伸出手站在黃女機車前(如圖33-34)。 00:00:55至00:01:10   黃女停止往後退,吳男緊跟著站在黃女機車前停下(如圖35)。 00:01:11至00:01:12   黃女又繼續往後退,(如圖36),吳男站著未動,可見黃女與機車消失在畫面(如圖37)。 00:01:13至00:01:15   吳男繼續往前走(如圖38),並突然往右侧站出一步(如圖39),緊接著又往前走,消失在畫面中。 00:01:24至00:01:28   黃女騎乘機車經過(如圖40),不久吳男快步緊跟著出現在後,並跑步往黃女騎乘方向前進(如圖41-43),隨即消失在畫面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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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