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405號
CTDM,111,審金訴,405,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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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蔡岳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18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四編號四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乙○○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秦先 生」、「米糖」、「房祖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並經「房祖名」指示,由戊○○自任領取財物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或向 「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 「收水」)之工作,而乙○○則擔任領取財物再轉交給戊○○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戊○○、乙○○可獲得分別按收取贓款總額0. 5%及1.5%計算之報酬。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除己○○所匯 入帳戶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乙○○未及領取己○○ 所匯入款項並轉交予林東輝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戊○○則依「 房祖名」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領款時間」及「領款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持提款卡領款(附表三編號1 、2部分),或將提款卡交由乙○○領款(附表三編號3、4部 分),而提領附表三「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統一 由戊○○持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癸○○、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乙○○所犯屬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 卷第3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金訴 卷第322頁、第333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 、辛○○、庚○○、癸○○、己○○、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 第35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二卷 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壬○○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 紀錄截圖、帳戶匯款資料、匯款明細、告訴人辛○○提供之來 電紀錄、誠品書店之購物明細、帳戶匯款資料、告訴人庚○○ 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東森購 物交易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紀錄、A帳戶之客戶資料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B帳戶之客戶資料、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C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2人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二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 頁、第85頁至第89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5之詐欺犯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嗣經被告戊○○自行提領或被告乙○○提領後轉交被告戊○○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 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被告戊○○、乙○○如附表二編號 6之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被 告乙○○依指示將告訴人己○○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 ,轉交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依此犯罪計 畫若實現,客觀上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戊○○、乙○○所為已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惟因尚未提領上開 詐欺所得,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未 遂行為。至告訴人己○○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C帳戶後,被 告戊○○、乙○○已隨時可以領取C帳戶內款項,即該筆款項已 在被告戊○○、乙○○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縱被告戊○○、乙 ○○尚未提領,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戊○○、乙○○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就附 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 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6罪、被告乙○○所 犯上開3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正值青壯 ,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己 ○○被詐款項未及提領即設為警示帳戶,損害尚未擴大;暨考



量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乙○○擔 任車手工作,及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數額(詳後述三、沒 收部分),兼酌以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無收入【見審金訴卷第 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本案6次犯行、被告乙○○本案3 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等對於法秩序之 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明示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屬 洗錢行為本身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適用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而觀諸上開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法條 用語,該規定沒收客體均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且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2項規定沒收客體應僅限於洗錢行為或其他違法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有關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部分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而無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戊○○之報酬為領取金額0.5%計算後去零頭,被告乙○○之 報酬為領取金額1.5%計算後去零頭,業經被告戊○○、乙○○供 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22頁】,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獲報 酬應為1,800元【計算式:(135,000元+141,900元+70,000 元+25,000元)×0.5%=1,859.5元,去零頭為1,800元】、被 告乙○○本案所獲報酬應為1,400元【計算式:(70,000元+25 ,000元)×1.5%=1,425元,去零頭為1,400元】,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至如附表二編 號6未及提領之詐欺所得,亦因匯入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戊○○、乙○○之實際



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 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黃堉炫 下稱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陳怡蒓 下稱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陳唯正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8時26分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凱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6分 49,986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50,000元,惟實際匯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爰更正如上) A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8分 49,986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50,000元,惟實際匯款金額應扣除手續費,爰更正如上) A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47分 44,123元 B帳戶 2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43分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19分 42,041元 A帳戶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7時18分許佯為「瘋油網網購平台」、「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36分 29,989元 B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38分 29,989元 B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50分 2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此部分贅載2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B帳戶 4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0時23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18分 49,977元 C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27分 19,985元 C帳戶 5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9時50分(原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時23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轉。 110年12月28日21時53分 24,985元 C帳戶 6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轉。 1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 29,950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領款人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戊○○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ATM B帳戶 110年12月16日18時44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8時45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8時45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8時46分 1,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9時13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9時13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9時14分 20,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110年12月16日19時15分 14,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合計 135,000元 2 戊○○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ATM A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31分 90,000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2分 9,900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34分 42,000元 合計 141,900元 3 乙○○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C帳戶 110年12月28日21時30分 20,000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32分 20,000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32分 10,000元 合計 70,000元 4 乙○○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明誠分行ATM C帳戶 110年12月28日22時1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28日22時11分 5,000元 (另含5元手續費) 合計 2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40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40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稱偵四卷;    七、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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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