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智附民字,111年度,6號
CTDM,111,審智附民,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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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YVES SAINT LAURENT PARFUMS)

法定代理人 Pascal Stephane Lamothe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黃俞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 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 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是世界知名精品及彩妝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並在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化粧品商品類別 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 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間起至109 年1月15日期間,先向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品牌」賣家購 入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 弄00號4樓之2住處,以上網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於其所申



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牟利。嗣後經警 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原告公司之香水、粉餅 、眉筆、睫毛膏各1件、口紅36件,共計40件仿冒商品。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3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黃俞樺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視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賠,也沒有錢登報,也沒有辦法提供反 擔保的錢,我認為我刑事無罪。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8年5 月中旬間起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先向通訊軟體LINE群組「 大品牌」賣家購入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商品,於其所申設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廣告,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牟利,而犯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 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 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 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 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 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 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 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 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院考量:
 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購得之售價為參考基礎,認 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為555元[(210+900) /2=555元] 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額標準,惟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並 非精確,蓋其並沒有註明盒數,經本院詳對證據後,各被害 人購買之盒數詳如附表,被告販售之香奈兒迷你香水五件套 紙盒版1組為150元、香奈兒小香水組合5件組1組為280元, 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實際進貨、零 售之價格為何,再參香奈兒與原告皆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及彩 妝品牌,應可以互相對照,故依據上開150元及280元計算商 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15元[(150+280) /2=215元]



,本院認以此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為適當。 ⒉審酌原告是世界知名精品及彩妝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登記於化粧品商品類別在 案,被告以其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arlie0820」賣場, 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 牟利,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 原告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等商標權等情, 當可認定,並考量被告曾違反商標法,此次又再犯,及其犯 後態度,不願與原告調解、扣案物為40件等情;惟被告並非 頗具規模之大型網路商城,只是蝦皮購物中之眾多商店之一 ,零售單價僅有150元至280元,本院認定之總獲利也僅有1 萬1980元;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主張之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 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以被告零售單價之10 0倍,較為允當。
 ㈣參考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 15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為2萬1500元(計算式:215元×100=2萬1,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又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已對被告戶籍地送達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智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 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菲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低於真品 市價甚多,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 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 成原告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公司商



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確實有此 事發生,自難僅以原告空言為憑,而率認被告所為損及其名 譽,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之名譽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 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 定賠償金額應以10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215元,即以2萬1 50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0元及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再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日期 (民國) 購買金額 購買商品名稱 (盒數) 1 方建欽 108年12月30日 600元 香奈兒迷你香水五件套紙盒版每瓶5ml買10盒送1盒(4盒) 2 楊海威 108年12月16日 580元 同上(2盒)、香奈兒小香水組合5件組(1盒,280元) 3 周聖芳 108年11月26日 900元 同編號1(6盒) 4 劉思妤 108年10月18日 210元(含運費60元) 同編號1(1盒) 5 郭淑惠 108年11月15日 330元(含運費,原本運費為60元,折扣30元) 同編號1(2盒) 6 盧籼慈 108年11月10日 210元(含運費60元) 同編號1(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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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