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4號
CTDM,111,交訴,94,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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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4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英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定期於每週一晚上十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朱志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拘提, 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執行期間收受本案準備程序傳票,卻 於出監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2 年3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嗣本院於112 年4 月20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 定於112 年5 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 到案,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一審程序已於 112 年4 月20日審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 行已供承不諱,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逃 亡可能等情狀,認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認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於每週一晚上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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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