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8號
CTDM,111,交訴,28,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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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雍倫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雍倫、林更生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馮雍倫、林更生(下稱被告2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 之證據,均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2人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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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