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雍倫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更生
許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59號、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雍倫、林更生、許嘉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雍倫、林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 2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勇昌街交岔路口,分 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378-PA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交岔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被告許 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一時間,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 訴人蕭麗珠之配偶張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德民路1000號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德民路慢車道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馮雍倫、林更生2人違規 停放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而被告許嘉賢眼見張 高瑞甫由德民路1000號前起駛,欲由德民路慢車道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行車空間倍受擠壓且將無法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 ,被告許嘉賢卻疏未就此等危險狀況妥適加以注意,僅略往 左偏行些許,而未進一步採取煞車或減速保持距離之必要安 全措施,逕自貿然前行,造成張高瑞之機車與被告許嘉賢所 駕小貨車右側發生擦碰後,張高瑞人車倒地,致張高瑞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第三肋至第 七肋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馮雍倫、林更生、許嘉賢(下統稱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告馮雍倫 、林更生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3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193-19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