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 年3 月8 日111 年度交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衛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0 時4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 管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使,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適告訴人潘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 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即指定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 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對 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213 、22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乙車乘客蔡綵洳、證人即甲車乘客張各安 之證述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而與告 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於109 年11月4 日 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第十二胸 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張各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蔡綵洳,沿水管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後於109 年11月4 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62至63、11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蔡綵洳、張各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15至20頁;交簡
上卷第168 、172 至173 、175 至176 頁),並有高雄長庚 醫院109 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110 年12月17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627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暨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6 月2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1065041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2、27、30至44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內; 審交易卷第41至47頁;交簡上卷第81至93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尚屬有疑: 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乙節,告訴人分別於:⒈ 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我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頁);⒉警詢時指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我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等語(見警卷第10頁 );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我額頭破皮及 腰部疼痛、胸口悶,經檢查後發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 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8 至170 、174 至175 、179 頁) ,核其上開陳述內容,固指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額頭破 皮、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 張、上揭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1 紙為佐(見警卷第12、34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 記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醫囑欄記載:「病患 曾於109 年11月4 日1 時28分至109 年11月4 日2 時32分, 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惟查:
⒈就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傷勢部分:
①告訴人曾於109 年10月22日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二段與188 縣道口,駕駛汽車與另一部汽車發生對撞之 交通事故,告訴人於該起事故中受有多數傷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10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 172260800 號函及檢附之該起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137 至144 頁),可知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的前8 日,曾發生另一起汽車碰撞之交通事故,且多處 受傷。
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9 年10月22日我 有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188 縣道口發生一場交通事 故,那次是對撞,我車的安全氣囊全部爆開,那次事故後我 的腰部一直有不舒服的狀況,我的下背部、脊椎在那次事故
前本來就有舊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1 、174 至178 頁) ,可見告訴人下背部、脊椎本有舊傷,又於109 年10月22日 發生汽車對撞之交通事故,而該場事故中告訴人所駕駛汽車 之安全氣囊全部爆開,足見撞擊力道非小,且自該次事故後 告訴人即有腰部不適之情形,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第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係109 年10月22日發生之交通事 故所致。
③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9 年11月4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之病歷表記載略以:主訴欄:10/ 31車禍,現腰部疼痛;ER NOTE欄:Present illness (即現在病史)欄:病患於109 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因下背痛至急診 就診等語,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9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49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交 簡上卷第81至93、121 至122 頁),可見告訴人於至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時,向護理師及醫師共陳述3 次不同之交通事故 時間即109 年10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本院審 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凌晨0 時4 分許,衡 情,告訴人確有可能將事故發生時間認知為同年月29日,是 告訴人上揭所述109 年10月29日之車禍應係指本案交通事故 無訛,而告訴人既已認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係109 年10 月29日,應無可能於同次就診時又將本案案發日期誤認為同 年月31日,是告訴人上揭所述109 年10月31日之事故即非本 案交通事故而係另一事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 證稱:我忘記109 年10月31日有沒有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171 至172 頁),已難排除109 年10月31日另 曾發生別一事故之可能性。又自上揭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 告訴人於至醫院就診時,亦無法明確特定其腰部疼痛係與何 次事故有關,始會將其近期發生事故之時點均向護理師、醫 師陳述。復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胸椎、腰椎X 光影像 日期為109 年11月4 日,影像顯示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椎 體塌陷,惟無法判斷該情形係109 年10月22日前即已存在之 舊傷、109 年10月22日發生或109 年10月30日發生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1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850號函 1 紙附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199 頁),則告訴人係於109 年11月4 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 相隔數日,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醫院 亦無法判斷該傷勢之確切發生時點,是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 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⒉就頭部傷勢部分: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係甲車朝 乙車駕駛座撞過來,我的身體甩偏向副駕駛座,頭頂有撞到 ,胸口也有撞到方向盤,致我額頭破皮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168 至169 、175 頁),依告訴人所述,其碰撞之部位為頭 頂,與其所述額頭破皮之傷勢位置已有不一。又員警到場處 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固有拍攝告訴人頭頂之照片,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 張附卷足憑,惟與告訴人所述額頭破皮之 傷勢位置亦有不符,且自該照片亦未見頭頂有何受傷情形。
②再告訴人於109 年11月4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除 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外,另有頭部鈍傷之 傷勢乙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1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該院前揭112 年1 月18日函各1 紙在 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99 至201 頁),惟頭部鈍傷與破皮 實屬不同之傷勢態樣,且告訴人係於109 年11月4 日至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相隔數日,告訴人自 述發生事故之時點亦不只本案發生時點,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是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告訴人於109 年11月4日至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部鈍傷之 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 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 訴人有向員警表示頭部會痛,但當時很晚,我沒有看到他頭 部有無流血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1 頁),及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雖曾聽聞告訴人自述頭部受傷,惟已無印象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為何乙節,此有仁武分局111 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1743587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 憑(見交簡上卷第195 至197 頁),則被告及員警之陳述均 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傷勢究竟為何,且 縱堪認告訴人確有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碰撞到頭部而致頭部疼 痛,惟疼痛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 屬傷害結果。
④從而,告訴人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額頭破皮之傷害,僅 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救護或醫療紀錄等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未攝得受傷情形 ,被告及員警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頭部傷勢究竟為何,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傷之傷害是否為 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亦非無疑,即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之傷勢。
㈢綜上,被告雖有過失駕駛之行為,但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 明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應
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遽以過 失傷害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固屬不該,然基於罪刑法 定之刑事法原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既以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前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無 從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 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 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334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59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稱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