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29號
CTDM,111,交簡,292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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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玲


江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素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鹽埕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江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遇「慢」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 、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陸 素玲、江正雄均人車倒地,江正雄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 併左側門齒牙冠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前臂及左側 小腿挫傷之傷害;陸素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陸素玲江正雄固坦認其等於上揭時、地,各自駕 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陸素玲於本院訊 問時辯稱:我當時開車進入路口時,有先停車查看,看沒有 車才通過,當我通過馬路到一半時,看到被告江正雄從右側 出來,我因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我認為我對本件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江正雄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我 也有煞車,是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側出來,車速很快且沒有煞 停才會撞上我的左側車頭,我認為我對本件事故沒有過失等 語。
三、經查:
(一)被告兼告訴人陸素玲江正雄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使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 而各自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陸素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44張、告訴人陸素 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紙、告訴人江正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 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 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 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 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 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 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 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 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 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 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三)被告陸素玲部分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陸素玲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 又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之四 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陸素玲之車輛 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告訴人江正雄之車輛左側,是依 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告訴人江正雄之車輛先行,然被告陸



素玲非但未停讓告訴人江正雄之車輛,反逕自行過上開路口 ,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甚明。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劃定路權歸屬之意義,在於使在無號誌 路口交會之之汽車不致因搶道先行而致生碰撞事故,路權之 歸屬雖非認定過失之唯一憑據,然如行為人違反路權之歸屬 ,未注意禮讓具優先權之他方車流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 與他方車輛發生碰撞時,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即已實現於 該義務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而具客觀可歸責性。查本案被告 陸素玲於駛經上開路口時,上開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品 ,且告訴人江正雄所駛來之彌陀區鹽埕北路為直線道路等節 ,業據被告陸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47-49頁),且本案事故發生 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該路口之道路亦無不平整或瑕疵之情 事,是被告陸素玲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 當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江正雄之車輛,然被告陸素玲非但未 禮讓告訴人江正雄具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 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江正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江正雄部分
 1.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江正雄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又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被告所 行駛之忠孝街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等節,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49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1款,上開道路之速限僅為30公里,且鹽埕北路 於進入上開路口前之路段劃設有「慢」字標線,是被告江正 雄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依被告江正雄於警詢中所述,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 約為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江正雄雖稱其行經上開 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其行車速率仍然逾越上開路段 之法定速限而超速行駛,是被告江正雄稱其已減速行駛云云 ,並無可採,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 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



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而 自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係被告江正雄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及告訴人陸素玲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 開注意義務所保護之範圍內甚明。是被告江正雄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有相 當程度可能與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發生碰撞之風險, 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又上開 路口並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路口視距良好等節,均如前述,倘被告江正雄於進入上 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慢行,其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陸素玲 所騎乘之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 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具備客觀迴避可能性。 3.又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件被告江正雄之機車在進入本案路口時,固有優先 通行之路權,然此一情事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全然免除進入路 口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江正雄於通過上開路口時, 因未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察覺告訴人 陸素玲所駕駛之機車,而未及採取適當之迴避舉措,是被告 江正雄前開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為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其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責任,附此說明。
(五)本件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局亦認被告陸素玲「超速,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江正雄 則「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1506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除因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判斷被告陸素玲江正雄二人於 案發時之具體行車速率,而無由推認渠等確有超速行駛之情 狀外,均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陸素玲、江 正雄2人確均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因被告陸



素玲、江正雄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車倒地, 而造成告訴人江正雄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併左側門齒 牙冠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陸素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堪認被告陸素玲江正雄之過失行為各與其等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亦均應具備因果關係。
(六)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 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 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素玲江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45頁) ,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因而人車倒地,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2人犯 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間對 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 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各自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陸素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江正雄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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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