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先顯示 方向燈」刪除、同欄第9-11行「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 腿擦傷之傷害」補充為「右側手部擦、挫傷並有開放性傷口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並有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擦、挫傷並有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然其既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又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係劃設有快 、慢車道之路段,是被告於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並注意與行駛於慢車道之 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 路段時,卻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與告訴人之 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遽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部擦、挫傷並有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並有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
擦、挫傷並有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後胸壁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於上開時 間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貿然上路,復因上揭過失 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故未到庭,致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 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2號
被 告 薛伊辰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7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適陳昭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昭聰受有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薛伊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煌大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 統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