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錕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面及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車距 而貿然前行,適張銘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美山路同車道行駛在前,見 前方由林晉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 轉美山路70巷在路口正停等對向車流,張銘煌見狀乃減速隨 之停等時,遭林銘錕所駕駛之小貨車由後撞擊,再往前推撞 林晉丞所駕駛之小客車,致林晉丞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 傷之傷害。
二、被告林銘錕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銘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6號卷宗 及內含之合適診所111年8月22日函、告訴人於合適診所之病 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7日寶建醫字 第111090742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081號函 及所附之醫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適當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 前行,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推撞前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先予說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相關,且該危害結果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故係告訴人車 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證人張銘煌之車輛後,遭證人張銘煌之車 輛自後方推撞所致,自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推撞後,其後行李箱下蓋、後 側保險桿已有多處損傷,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5頁),顯見告訴人之車輛遭推撞之力道非屬輕微。而證人 即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下我覺得還好,但隔 日因感覺頭部暈眩,遂前往急診等語,而告訴人於110年7月 28日(即本案事故之翌日),即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治療傷勢 ,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上開傷勢之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且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為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均非外在可見之傷害 ,是告訴人稱其於案發第一時間並未發現自己受有上開傷勢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經本院民事庭協請高雄長庚醫院就 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進行鑑定,該院亦認: 依告訴人病情變化研判,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 排除其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與110年7月27日所生車禍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0000000號醫事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綜合上開情事以觀,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與本案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自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以觀,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A3類道路事 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