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0號
CTDM,110,金訴,11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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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峰


被 告 陳緯



被 告 陳祐綸


呂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鄭金定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陳子鈴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一)編號3、7、14、33、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金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四(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祐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姿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事 實
一、陳緯宸為陳瑞鋒(另行通緝)、陳祐綸之父,呂姿蓁係陳祐 綸配偶,陳瑞鋒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弄00號、民國98年4月22日 設立登記,109年4月15日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登記負責人 ,陳緯宸為總經理,而為長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緯宸、 陳瑞鋒、鄭金定( 對外又稱:鄭賀玲)、陳子鈴均明知長華 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先由陳 緯宸與鄭金定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後,由陳緯宸、陳瑞 鋒與鄭金定就附表一部分,另由陳緯宸、陳瑞鋒與陳子鈴就



附表二部分,由陳緯宸、陳瑞鋒就附表三部分,分別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起 訴書誤載為自105年4月起,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63頁)推行「眾籌資方案」,以長華公司生產之 素食商品接獲大陸訂單、與國內數家大型連鎖超商合作上架 ,亟需資金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借款募集資金,並宣 稱:借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位,借款期間為1 年 ,借款期間每月領取本金1.5%至2%之利息(自105 年9 月起 ,每月利息調整為1.5%) ,換算年息為18% 至24% ;借款到 期可選擇續約或將本金領回,續約每月利息為本金1.5%;貸 與人亦可再行招攬介紹他人來借款予長華公司,長華公司將 給付招攬介紹之相關人佣金」,而與貸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予長華公司而收受 款項,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經由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招攬人介紹招攬因而借款予長華公司,陸續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含續約),將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生活禪企業有限公司)或長華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莉溱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長華公司即由陳緯宸出面與貸與人簽定借貸合意書 、專任顧問合約書、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續約意向書 、業務員報聘申請書等文件(或將契約文件交由招攬介紹人 轉交予貸與人簽約),復將陳瑞峰簽名之本票交予貸與人做 為還款之擔保,長華公司並依約按月匯款予貸與人給付利息 ,至106年9月始停止付息,而分別共同非法以長華公司名義 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30萬49 00元;鄭金定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共計92萬1500元;陳子 鈴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佣金(含業績獎金)共計367萬3700元 。
二、陳祐綸呂姿蓁均明知長華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各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起訴書原記載自 105年4月起,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九第22 9頁),以每月薪資2萬1009元受僱長華公司,負責確認收訖 貸與人匯款後或確認續約後,製作契約相關文件供陳緯宸簽



約使用、建檔管理各貸與人之借款金額及每月利息、合約到 期日等資料,並按陳緯宸之指示將每月利息、應歸還本金匯 予各貸與人及將佣金(含業績獎金)匯予招攬介紹之相關人 ,陳祐綸呂姿蓁以上開方式幫助非法以長華公司名義經營 銀行業務。
三、嗣部分貸與人未如期收到利息,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查悉 上情。並分別於附表四(一)、(二)、(三)、(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查扣附表四(一)、(二)、(三)、 (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 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 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查長華公司於98年4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業於109年4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1293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且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未 完結,有長華公司案卷檔案資料、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 、長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200、203、211頁、本 院卷九第57頁),是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 長華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 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長華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長華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 解散。
(三)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 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華 公司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罪嫌,屬專科罰金 之案件,其代表人陳瑞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刑事傳票回證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399 至4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金定、陳子鈴、余岳騰、王素慧、陳美玲、楊繼 存、黃寧甄、李建華盧富美朱忠楠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且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 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子鈴之辯護人就證人盧富美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均以未賦予其對質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 據能力,惟皆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合法傳訊證 人余岳騰、王素慧、陳美玲、楊繼存、黃寧甄、李建華盧富美朱忠楠到庭具結作證,並分別給予被告陳緯宸、 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 渠等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另被告陳緯宸、陳祐綸 綸、呂姿蓁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鄭金定、陳子鈴進行 交互詰問或對質(見本院卷五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上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含證人林碧惠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 王銘琴、陳靜蘭、李秀芳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 、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陳子鈴、鄭金定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見本 院卷五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九第166頁、第232頁),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均對 於知悉長華公司係未向金融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眾籌資方案對外招攬說 明之理由為長華公司生產之素食商品接獲大陸訂單、與國 內數家大型連鎖超商合作上架,亟需資金為由對外募集資 金,眾籌資方案內容:長華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收受 款項與貸與人約定:「借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單 位,借款期間為1 年,約定借款期間每月領取本金1.5%至 2%之利息(自105 年9 月起,每月利息調整為1.5%) ,換 算年息為18% 至24% ;借款到期可選擇續約或將本金領回 ,續約每月利息為本金1.5%;貸與人亦可自行介紹他人參 與借款,長華公司將給付招攬介紹之相關人佣金」等內容 ;貸與人將所借款項匯入林莉溱持有管理之土地銀行苓雅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生活禪企業有限公司) 或長華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林莉溱 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 灣銀行中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長華公司即由 陳緯宸出面與貸與人簽定借貸合意書、專任顧問合約書、 輔導諮商專任顧問申請書、續約意向書、業務員報聘申請 書等文件(或將契約文件交由招攬介紹人轉交予貸與人簽 約),並將陳瑞峰簽發之本票交予貸與人做為還款擔保; 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確實有以本人或親友名義 參與眾籌資方案(被告陳緯宸爭執附表三編號4涂枝文、5 李文貝改名為李晏榕部分,被告鄭金定爭執附表一編號43 黃英嘉部分除外),並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 匯款(即借款、含續約)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予長 華公司,嗣長華公司清償各貸與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款項(本金);長華公司自106年9 月起停止按月付息予 貸與人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56至163頁、第224至2 28頁);惟被告陳緯宸、鄭金定、陳子鈴均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皆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陳緯宸辯稱: 長華公司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借貸之款項用以 經營長華公司登記之公司業務,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與貸與人約



定給付之利息與本金並無顯不相當;眾籌資方案係由鄭金 定所擬定;附表三編號4涂枝文、5李文貝部分,是伊與涂 枝文、李文貝間之私人借貸,與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無關 云云;被告鄭金定辯稱:伊無與陳緯宸共同制訂眾籌資方 案,伊只是將自己投資過程分享給其他人知悉,將長華公 司舉行說明會之時間提供給其他人自行決定是否出席,貸 與人是因陳緯宸說明方案後才決定借款,故伊與陳緯宸無 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長華公司給伊之款項92 萬1500元,並非伊招攬介紹貸與人借款予長華公司,長華 公司給付伊之佣金,而係伊借款250萬元予長華公司,長 華公司給付伊之利息;附表一編號43黃寧甄借貸部分,黃 英嘉並無出資云云;被告陳子鈴辯稱:伊僅單純擔任介紹 人,伊所介紹之貸與人都是吃素或一貫道之道親,並非不 特定之多數人;伊未將借貸相關之契約文件轉交貸與人, 亦未從中獲有利益云云;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均辯稱:渠 僅係聽命陳緯宸之指示辦理行政事務,也未因此獲利,並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事實及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⑴長華公司係未經向金融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等情,為被告陳緯宸、陳 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所知悉,復於本院審理 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56、224、225頁),且長華公 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之銀行,亦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4月6日銀局(法)字第1120 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1頁),則不得 以長華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或收受款項給付利息業務 ,至為明確。 ⑵長華公司自105年3月間起實施眾籌資方案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緯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 308頁),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確實有以本人 或親友名義參與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被告陳緯宸爭執附 表三編號4涂枝文、5李文貝部分,被告鄭金定爭執附表一 編號43黃英嘉部分除外,詳後述),並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即貸款、含續約)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金額予長華公司等情,為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 姿蓁、鄭金定、陳子鈴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九 第157至158、162頁、第225、228頁),復有附表一、二 、三(附表三編號4涂枝文、5李文貝、附表一編號43黃英 嘉部分除外,詳後述)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 至附表三編號4涂枝文、5李文貝改名為李晏榕部分,被告 陳緯宸對其2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出借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225頁 ),核與證人李晏榕(原名李文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28至234頁),復有長華 公司分別與涂枝文、李文貝之借貸合意書及專任顧問合約 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69至83頁),是應認其2人 亦係參與長華公司之眾籌資方案而借款予長華公司無訛; 再參以,證人李晏榕(原名李文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朋友吳美華介紹我去的,我朋友跟我說,說公司有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1至233頁),而證人吳美華係經由 王銘琴之招攬介紹參與長華公司之眾籌資方案,而以其兒 子王舜弘名義借款予長華公司(附表一編號16)等情,為 被告陳緯宸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225), 復為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0 0至206頁),則李晏榕(原名李文貝)係經由吳美華之介 紹而出借款項,依常理,益證係因眾籌資方案而借款予長 華公司,而非與被告陳緯宸間之私人借貸甚明。另附表一 編號43黃寧甄借貸部分,黃寧甄與黃英嘉係經由鄭金定之 招攬介紹,各出資10萬元,共同出資20萬元,以黃寧甄名 義,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時間借款予長華公司等情,業 據證人黃寧甄、黃英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 致(見本院卷七第389至402頁、第412至424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4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故附表一編 號43部分係黃寧甄與黃英嘉共同出資20萬元借款予長華公 司無訛。是長華公司確有自105年3月間起,以眾籌資方案 對外招攬貸與人借款予長華公司,且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各貸與人確實有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參與眾籌資方案,並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即貸款、含續約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予長華公司甚明,則長華公 司為未經向金融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之銀行,卻有以借 款名義收受款項至為明確。
⑶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總金額:
①若貸與人於舊借款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 為新借款,既與舊貸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貸與人以同 額本金為新借款之情形無異,則該舊借款期滿後重新借貸 之本金及同額之新借款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之 真正規模。縱貸與人於舊借款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 (匯款)、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借款之本金,即以 該本金為新借貸之款項,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 情形與舊借款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 貸款無異,該新舊借款之本金當均應計入借款總額,並非 重複列計,僅於計算犯罪所得之金額時,應扣除到期且形 式上有領回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眾籌資方案對原借款期間屆至後,未取回本金,復以同額 再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貸與人之續約金額,自當應計入 非法吸金之範圍甚明。
②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



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借款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不 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行為人所 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 銷費用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再者,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 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借貸之本金 ,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 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 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 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 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可為參考)。故長華公司雖已償還附表一、二、三所 示貸與人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共計已償還554 萬823元,惟於計算非法吸金之數額時,自無庸扣除;另 長華公司所給付貸與人之利息、招攬相關人之佣金及公司 管銷費用(如員工薪資)亦均無庸扣除。
③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 範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 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 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 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 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 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 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 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 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 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 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 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 ,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 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 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 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故本案被告陳 子鈴及其女兒陳嫚萱所借貸予長華公司之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借款金額,如前述說明,即使是一同參與犯罪之共 同正犯所投入的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而予計 算。
④從而眾籌資方案所借貸之非法吸金總金額合計為8930萬490 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借款金額(含續約)所載)。  ⑷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分別經由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招攬人介紹招募而出借款項予長華公司等情,有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且被告鄭 金定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我只招攬陳芳、朱軒、 楊繼存、葉軒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一第18 6、19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陳芳、朱軒、楊繼存、葉 軒豪這些人是我帶去的;莊文宗、蔡淑卿、葉軒豪、朱軒 、薛秀霞、楊繼存是我介紹投資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3569號卷一第253頁、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二第56 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11月24日,在車號 00-0000號休旅車查扣之名單2張是我的,因為我不知道我 帶去長華公司的人有何人借款給長華公司,所以陳緯宸就 請會計印這份名單給我,裡面有記載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借貸合意書輔導編號、本票號碼、本票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九第169頁),並有上開名單2張扣案可證( 名單影本見本院卷九第215、217頁)。又被告陳子鈴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張詠晴許李月盧富美、林文淋、黃 羽伶、陳冠升、涂素真、黃俐雁、莊存賢、林碧惠是我招 攬介紹借款給長華公司,我有跟他們講長華公司的方案, 亦有轉貼陳緯宸傳給我line的資料給他們,也有跟他們說 方案的內容,也有提到可以將錢給長華公司領利息,到期 會歸還本金;葉庭錚的第一筆借款部分是我介紹招攬借款 給長華公司,但後面三筆借款是葉庭錚和她先生(郭信志 )直接跟陳緯宸接觸借款;至於劉慧妙、張徐香、何雨蓁 是張詠晴介紹招攬借款給長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九第16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緯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開始推行制定好 的眾籌資方案。鄭金定、陳子鈴都有依眾籌資方案幫長華 公司招攬介紹他人借款給長華公司,鄭金定、陳子鈴都向 她招攬來之貸與人說明借款方式和利息等借款條件;鄭金 定招攬來之貸與人如王素慧,有再招攬其他人來借款給長



華公司;陳芳是鄭金定招攬介紹借款給長華公司的;陳子 鈴招攬之貸與人如張詠晴,有再去招攬其他人借款給長華 公司;相關借貸合約書、專任顧問合約書有部分是交由陳 子鈴轉交,有的直接寄送,也有寄送到陳子鈴那邊由她轉 交貸與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0頁、第308至311頁)。 則長華公司經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招攬人對外招募介 紹他人借貸款項予長華公司,人數多達84人,被告鄭金定 直接招攬十餘人,被告陳子鈴直接招攬11人,且其2人所 招攬來借款給長華公司之貸與人又可再去招攬他人借款給 長華公司,則所招攬之對象顯無何限制亦可隨時增加,與 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有異,且對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有造成損害之虞,故應屬向不特定 之大眾招攬借款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長華公司自105年3月間起推 行眾籌資方案,陸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約借貸款項予 長華公司甚明。
  ⑸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之內容:長華公司與貸與人約定:「 借款以10萬元為單位,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期間每 月領取本金1.5%至2%之利息(自105年9月起,每月利息調 整為1.5%),換算年息為18%至24%;借款到期可選擇續約 或將本金領回,續約每月利息為本金1.5%;簽立契約之目 的是借貸,並按月給付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專任顧問 合約書」上所記載之顧問費是替代利息之名稱;長華公司 自106年9月起停止按月付息予貸與人等情,為被告陳緯宸 、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陳子鈴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見本院卷九第159至162頁、第226至228頁),並有附表 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證,則長華公司 與貸與人約定借款期間每月給付本金1.5%至2%之利息(自 105年9月起,每月利息調整為1.5%),換算年息為18%至24 %,續約每月利息為本金1.5%,與當時期通常銀行之存款 利率相比較,台灣銀行於104年至107年之定存年利率均在 1.425%以下,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4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9至16頁),則長華公司以借款 名義收受款項與貸與人所約定給付利息之利率,相較台灣 銀行同時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 、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比較,長華公司與貸與人約 定給付利息之利率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殆無疑義,則長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⑹被告陳緯宸為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之實際負責人:  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收資 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 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 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陳緯宸為長華公司之總經理,並為長華公司制訂及推 行眾籌資方案,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與人借款事宜 均由被告陳緯宸負責處理,陳瑞鋒沒有出面處理等情,業 據被告陳緯宸分別於高雄市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一第260至273頁、本院卷九 第223至228頁),被告陳緯宸之辯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 出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陳緯宸為長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2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綸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緯宸在長華公司擔任總理經,陳 瑞峰在眾籌資方案裡沒有出面向貸與人借款,只有簽立要 交給貸與人之本票而已。長華公司眾籌資方案出面向貸與 人借款事宜都是陳緯宸在處理;向貸與人說明介紹借款方 式、借款條件、利息及簽約部分都是陳緯宸處理,伊輸入 電腦借款相關資料後,也是由陳緯宸核對,不是陳瑞鋒等 語(見本院卷九第319頁),則被告陳緯宸顯為長華公司 眾籌資方案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非法吸金,當具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無訛。  ⑺當初係因長華公司之前財務人員忠勇挪用公款導致長華 公司資金有缺口,且佘尚益借名登記後,以公司資產借二 、三胎,導致長華公司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無法正常向 銀行貸款,且銀行也在逼長華公司償還貸款,所以才會想 找民間一般人借貸,才會有眾籌資方案出來等情,業據被 告陳緯宸於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一第262頁、第342至34 3頁、本院卷九第305頁),又被告陳緯宸於高雄市調查站 詢問時供稱:借來的款項主要都是支付貸與人的利息及佣 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一第268頁),其於



偵訊時復供承:長華公司的營運不是很理想,有將收到的 借款拿去給付利息給之前借款給公司的人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3569號卷二第56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 綸於偵訊時亦證稱:貸與人將貸款匯入長華公司後,公司 用來支付之前積欠的貨款、廠商款、員工薪資;還有一大 部分匯出給付利息、佣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 卷二第8頁)。再參以,證人高德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參與眾籌資方案是財務診斷的部分,經我檢視長華公司 的房地產已借了二順位這比較嚴重,我認為償債能力有問 題,這個案子不妥當,當時已經知道公司不動產設定二胎 ,跟陳緯宸說二胎已經借了這麼多錢2千萬元,利息那麼 大,招募資金還要再負擔投資人的報酬,長華公司是否有 辦法承載,怎麼負擔得了,所以我才勸阻;用財務角度說 ,如果要募資多少人的資金,要有多少成本的業績才能去 做,有一定的比例,如果承載不了就根本不能做這件事情 ;招募資金看起來是有要填補公司虧損的用意;我的功能 就是財務診斷,佣金比例以損金點的計算方式,就是能夠 賺的錢可以支付利息,當初講的是借貸,錢要付的起,如 果付不起就不用做,統籌規劃我分析財務就是不能投資; 我說賺了多少利潤能夠分配盈餘才可以做,我是真心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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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