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5號
CTDM,108,易,36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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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蘇双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何政輝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
號、108年度偵字第4999號、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108年度偵
字第5001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12009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蘇双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相關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 圖減少該相關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 司(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王偉迪自民國106年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



樓建物(下簡稱:A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 於1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 及電表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 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 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A地點以附表 四編號1「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 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 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 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分 別詐得少繳電表甲之電費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22萬804 元、電表乙之電費財產利益134萬125元、電表丙之電費財產 利益25萬8699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 性。
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 房,下簡稱:B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 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號及電 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 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 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B地點以附表四編 號2「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 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 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 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 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149萬4198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 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楊坤龍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 ○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簡稱:C地 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 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 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 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 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C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現場用電設 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 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 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 ,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33萬8630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 確性。
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羅美惠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 0號建物(下簡稱:D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蘇双福 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 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 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D地點以附表四 編號4「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 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 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 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 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49萬5577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 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2 月20日分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在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執行搜索後 ,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執行時間、地點及查扣物品 均如該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下列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 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 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一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322頁、第336頁、第417頁) ,且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供述之證



據能力所為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規範,依其文義,並不包括被 告本人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本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易一卷卷 二第356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供述不在傳聞法則排 除證據能力的範圍內,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偵一卷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5頁、 第235頁、第255頁),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 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 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 片等其他物證」而為;又卷附用電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5 7頁、第15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 205頁、第207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5頁) 係台電公司紀錄與用電戶間相關之供應電力時間、歷次抄表 計費、繳費等數據資料;台電公司電價表(他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係用以規範台電公司與所有用電戶之用電收費標 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卻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易一卷卷二第 357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偉迪固不否認有承租上開A、B、C、D等四處地點 之事實,被告蘇双福固不否認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王偉迪所 承租,且有以上開方式毀損與倒撥A地點、B地點、D地點等3 處地點之電表,以及以上開方式毀損C地點之電表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王偉 迪辯稱:A地點與D地點是我自己承租用來維修機器與電腦使 用,被告蘇双福是我女友的父親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節費、 處理電費相關問題,我接受他的建議,但我不知道蘇双福的 節電方式,B地點與C地點是我幫被告蘇双福出面承租的,不 是我經營的,我只是協助、建議並幫蘇双福設定,但我不知 道B地點與C地點蘇双福是否有做節電云云(易一卷卷一第60 頁至第61頁;易一卷卷二第358頁);被告蘇双福辯稱:A地 點與D地點是因為王偉迪在從事維修工作,電費在夏天比較 高,我就是把電表倒撥;我倒撥電表的目的都只是為了節省 電費,沒有詐欺得利的意思,至於C地點我只有單純破壞電 表,並沒有倒撥云云(易一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1 6頁;易一卷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經查: ㈠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王偉迪所承租,除為被告王偉迪、蘇双 福所不爭執外,復有C地點107年11月1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他字卷第225頁至第229頁)、D地點107年1月30日住家用 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B地點107年6 月5日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等在卷 可憑;又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供電之起始日、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有各該地點 之用電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7頁、第173頁、第 189頁、第205頁、第221頁、第243頁),各該地點於107年1 2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物品(執行時間及地點均如該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本院 107年12月19日107年聲搜字000597號搜索票4份(執行處所 :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點,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 第27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29頁 )、 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執行處所:A地點、B地點、C地點、 D地點,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 、警三卷第40頁至第48頁、警四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蘇双福於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B地點、C地點、D 地點發現電錶有被回撥的情形,都是我處理的,因為我之前 開水電行,後來工程營運不善收起來,我知道王韋迪有在玩 虛擬貨幣,甚至自己也有機台挖礦,這部分比較耗電,所以



我主動跟王偉迪說我可能會在電錶動手腳,幫他處理電費, A地點是於107年2月份開始回撥,D地點因為機台較少是於10 7年6月開始回撥,B地點是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C地點在1 07年12月10幾日破壞電錶,但因為12月抄錶日還未到,所以 還沒動等語(他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被告王偉迪 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與C地點所查扣的物品都 是我所保管與持有,是用來電子挖礦賺取比特幣所使用,除 了A地點另外有轉賣機檯或租場地外,其他廠房(即B地點、C 地點、D地點)都是自己組裝,自己挖礦賺,並不是出租給別 人,我從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 的時間,但是我們有思考比較快速的方式,所以C地點租約 日雖然是107年12月1日,因為有在租約日前先進場施工約20 日,所以於租約日就正式運作了;我開始做這行時,就有與 被告蘇双福合作,由蘇双福進行回撥電表的動作,因為蘇双 福知道我的機台與工作比較耗電,需要比較大的電量,會有 比較高的電費,他跟我說他會用回撥電錶的方式處理,最早 的回撥電錶是D地點但是與A地點的時間差不多,大約是107 年2月份開始等語(警一卷第2頁;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帳本內蘇双福手寫記載內容可資佐證 (警四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蘇双福雖供稱C地點之 電表因抄表日未到僅破壞電表而尚未進行回撥,然C地點之 抄表日係於該地點為警查獲前之同年月14日之事實,有C地 點之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1頁),被告蘇双 福既已涉險進行破壞電表之行為,顯欲於台電公司人員上開 時間進行抄表前,先以回撥之手法以圖減少電費支出,自可 認定C地點之電表,亦有經被告蘇双福以上開方式進行回撥 之行為。再參酌警方於上開時間,在4處地點持本院搜索票 執行搜索時扣得挖礦機等挖礦設備以及遭破壞之電表、封印 鎖等物,復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與在場人進行用電實地 調查後,上開4處地點確實有以附表四「現場用電設備總容 量之計算」欄內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進行運作,各地點所 配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表確有遭剪開封印鎖、破壞封 印鉛塊、回撥(撥亂)指針致計量失準等情形,有上開4處 地點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65頁 、第181頁、第197頁、第215頁、第235頁、第255頁),應 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圖減少上開4處地點進行挖礦所應支出 之電費,而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詐得減少電費支出之詐欺得 利行為。
 ㈢至被告蘇双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地點與D地點是被告王偉迪在做電腦機子的販賣跟修理,B地點與C地點只是被告王偉迪出面幫我租房子,我們各自負責,雖然這四個處所我有主動向王偉迪提議可以省電,但是省電用什麼方法、步驟那是我的專業技術,我都沒有跟被告王偉迪說,被告王偉迪也都沒有參與云云(易一卷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然此部分說法,與上述其與被告王偉迪互核相符之語已有不同,亦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都沒關係,我去破壞電錶,都是因為被告王偉迪在作挖礦,要我去幫忙倒撥電錶,目的是為了減少電費等語(易一卷卷一第323頁)相互矛盾,顯見被告蘇双福此部分證述,僅係迴護共同被告王偉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毀損準文書、倒撥電表等方式詐



欺得利時點之認定說明:
 ㊀A地點部分:
  被告王偉迪於警詢中供稱:A地點我約於107年12月20日的1 年前向一名莊姓的女房東承租等語(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 ,再對照被告王偉迪上述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 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定A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 於107年2月起即開始運作,而與被告蘇双福上述A地點係於1 07年2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互核一致,是A地點犯行之時間係 於107年2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 定。
 ㊁B地點部分:
  B地點承租之時點為107年6月15日之事實,有B地點之租賃契 約書可證(他字卷第247頁),對照被告王偉迪上述租廠房 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 定B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於107年8月15日起即開始運作。 復參酌被告蘇双福上述B地點係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電表等 語,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 較短期間予以認定,是B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1日 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㊂C地點部分: 
  C地點實際運作之時間為107年12月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被告王偉迪之供述及C地點租賃契約認定如上,復參以上述C 地點之抄表日為同年月14日及該處確有遭破壞電表與回撥電 表指針之情形,是C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日迄至 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㊃D地點部分:
  被告王偉迪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蘇双福在D地點之電表回撥 之時間約為107年3月等語(他字卷第216頁),對照被告蘇 双福上述D地點係於107年6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應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較短期間予以 認定,是D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 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王偉迪蘇双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說明 (此部分之實際計算過程均參照附表四):
 ㊀上開四處地點運作之電器設備容量,均如附表四「現場用電 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除附表四編號4之洗衣機無從 認定與挖礦有關需24小時運轉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電器設 備之容量予以加總計算後,A地點1樓、A地點2樓、A地點3至 4樓、B地點、C地點與D地點每小時之耗電總容量分別為6.04 KW、33.292KW、6.888KW、162.3KW、18.412KW,而該等數值



即為各地點每小時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再衡諸冰箱設備為 穩定維持保鮮之功能,24小時運轉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另 從事電子挖礦行為時,相關設備亦需24小時不停運轉,並藉 由相關設備加以控制環境之濕度與溫度,避免挖礦設備於高 溫運轉的情況下產生故障之風險,是此部分電器設備均係24 小時不停運轉等情,應可認定。
 ㊁台電公司電價之實際計費標準,有卷附該公司電價表可資參 照(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該電價表可知,該公司營 業用電電價實際收費標準,應以每月用電度數多寡、夏月( 6月1日至9月30日)與非夏月用電而異其每度電價,被告2人 實際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應以該標準予以核算。而依上 述各地點用電設備總容量最低地點即A地點1樓之6.04KW加以 計算運轉24小時,復採以2月份最短天數為28天進行核算, 各地點中最低每月用電度數為4058.88度〔6.04KW*24(小時 )*28(天)=4058.88度〕,堪認各地點每月用電度數均已超 過1501度,而應依該電價表之規定,就夏月與非夏月用電, 分別以每度電6.15元、4.85元為其計價標準。 ㊂是依夏月與非夏月用電時間予以區分,各該地點之用電設備 於上述期間內,夏月與非夏月之用電時數分別如附表四「用 電設備運作時間之計算」欄所示,以上述電費計價標準予以 計算後,各地點於上述期間之總電費,應分別如附表四「總 電費之計算」欄所示;而各該地點業已繳納之電費均如附表 四「已繳應予扣除之電費」欄所示,有各該地點用電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9頁、第175頁、第191頁、第207 頁、第225頁、第245頁),將各地點於上述期間應予繳納之 總電費扣除業已繳納之電費後,被告2人所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四「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欄所 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未依上述期間與計算標準予以核算被告2人實際詐得 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㈦被告王偉迪蘇双福雖以前詞置辯,其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稱:共同正犯需要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意識,實際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 足以當之,如果沒有的話,只是單純幫助他們的犯罪意識, 不構成共同正犯,台電公司的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只是電 表計量失準而已,不能因此認為是屬於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 力計算的掌控,而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行為;被告王偉迪從 未參與被告蘇双福之行為,也沒有事前和蘇双福有共同牟利 ,事中也沒有協力完成分擔行為,既然跟蘇双福沒有犯罪的



計畫和謀議,何來施行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云云(易 一卷卷二第364頁至第36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蘇双福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因被告王偉迪挖 礦耗電較高因此會以在電表動手腳之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 ,而與被告王偉迪於偵訊中供稱因挖礦耗電量高而由被告蘇 双福以回撥電表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互核一致,業經說明 如上,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對於彼此間之犯罪動機,犯罪之 手法均有清楚之認識,而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 蘇双福甚而具有水電之專業背景,其等對於台電公司係以所 抄得之電表指數進行電費之核算,如就計價之電表予以回撥 ,將使台電人員就回撥後錯誤短少之電表指數進行計價,實 際索價之繳費單,將遠低於實際用電所應繳納之實際數額等 情,應有清楚之認識,竟仍由被告王偉迪在上開各地點實際 用電進行挖礦,再由被告蘇双福以上開方式進行電表之破壞 、回撥,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顯均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 公司所加封,具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用意之 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 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 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 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查本件被告王偉迪蘇双福等係於 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回撥電表指數之 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上開地點實際應予收 取之電費而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被告2人因而詐取其差額 利益,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 告王偉迪蘇双福經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 被告2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罪與毀損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4次詐欺得利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 所犯詐欺得利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 損封印鎖及回撥電表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偉迪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蘇双福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均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或與之 達成和解(參易一卷卷二第363頁)等犯後態度,復衡以其 等各次犯行持續之期間、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規模,並考量被 告王偉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保健食品的推銷,兼職維修,月收入約4 萬元,與年逾80 歲之父母同住,被告蘇双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獨居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2人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間,犯罪過程相似,且4 次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 ,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所涉4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㈣之犯行,被告王偉迪為實際用電運作之人,所詐得 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事實欄㈠部分合計為181萬9637元 (22萬804元+134萬125元+25萬8699元=181萬9628元),事 實欄㈣為49萬5577元,均堪認係被告王偉迪之犯罪所得;另 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為被告王偉迪蘇双福2人共同經營由 被告王偉迪負責出資購置機台與支付場地費用,被告蘇双福 負責處理水電等情,業據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於偵訊中供述 一致(他字卷第217頁、第221頁),自應認被告2人就事實



欄㈡㈢之犯行各自享有詐得少繳電費半數之財產上利益,亦 即被告2人均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分別享有74萬7099元(149 萬4198元/2=74萬7099元)、16萬9315元(33萬8630元/2=16 萬9315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所用方式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回撥電表,使電表計 量失準之方式加以遂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 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4至編號57、編號 80、編號83所示與挖礦相關之挖礦機、電腦設備與通風設備 ,係被告等人據以使用台電公司所供應電而能加以運作之用 電設備,顯非被告2人用以破壞上開準文書、回撥電表等施 用詐術行為之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編號43、編號77至編號79、編號81、 編號82、編號84、編號85所示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均為台電 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86所示帳本 雖為被告蘇双福所有,然僅係警方扣案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 用,核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編號35、 編號53、編號59至編號76、編號87,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 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迪蘇双福基於上開犯意,另有於 ㊀107年1月至同月31日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㊁107年6月至同 年9月30日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㊂107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 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王偉迪蘇双福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 文書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所憑之依據,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以「對於起算竊電的時間點,大樹大社二地以契約簽立時起算,有何意見?」、「對於起算竊 電的時間點,竹北及橋頭二地以107年起算,有何意見?」 之問題時,均答以「無意見」等語(偵一卷第268頁)為其 認定之依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均經本院依被告2人 之供述互核認定如上,被告2人此部分無意見之供述非屬對 犯罪事實之正面陳述,尚無從以之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期間,另為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惟此部 分若屬有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維護組內線技術員。蘇双福、王 偉迪前因承攬台電公司業務因而與乙○○結識,而互有往來, 進而熟稔。乙○○明知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 ,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嗣因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 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 ,並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偉迪自民國106年間某日時許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1至4樓建物,而該址自102年11月18日起,經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1樓登記用電戶名: 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電表甲】;2樓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 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3、4樓 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 :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 。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 有異,由蘇双福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 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 、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 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 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 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 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 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 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 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 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 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 ,乙○○、王偉迪蘇双福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其中電 表甲約減少40,185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6 0,399元;電表乙約減少278,441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之利益1,804,298元;電表丙約減少11,873度,因此詐 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9,962元。
二、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自100年2月17日 起,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陳玉雯、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 0000000號),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6月間某 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蘇双福逐月 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 LINE或電話詢問乙○○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 數,乙○○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 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蘇双福蘇双福獲悉後即以乙○○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 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 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 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 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 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 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 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王偉迪蘇双福以 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合計約減少724,128度,因此詐得 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692,349元。三、王偉迪自107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向楊坤龍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即曹公段297-6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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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