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6號
CTDM,108,易,216,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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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蘇双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何政輝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
號、108年度偵字第4999號、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108年度偵
字第5001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12009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何政輝無罪。
事 實
一、甲○○、己○○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 嗣因該相關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相關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 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自民國106年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



建物(下簡稱:A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己○○於107 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 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A地點以附表四 編號1「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 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 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 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分別 詐得少繳電表甲之電費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22萬804元 、電表乙之電費財產利益134萬125元、電表丙之電費財產利 益25萬8699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
㈡甲○○自107年6月間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 ,下簡稱:B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己○○於107年10 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號及電表開 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 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 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B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 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 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 電費之財產利益149萬4198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自107年12月1日起向楊坤龍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 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簡稱:C地點 ),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己○○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 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 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中 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 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 撥,使電表計量少於C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現場用電設備總 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 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 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 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



33萬8630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自107年1月間起向羅美惠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 號建物(下簡稱:D地點),為圖上述目的,竟推由己○○於1 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號及 電表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電號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 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D地點以附表四 編號4「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挖礦機等電器 設備運轉時所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 計費時陷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 至107年12月20日止,其2人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共計 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49萬5577元,並因而致生損害台電 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12 月20日分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在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執行搜索後 ,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執行時間、地點及查扣物品 均如該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下列被告甲○○、己○○及其辯 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甲○○、己○○及其等共同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卷一 第60頁至第61頁、第322頁、第336頁、第417頁),且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供述之證 據能力所為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規範,依其文義,並不包括被 告本人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被告甲○○、



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己○○本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易一卷卷二第356 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供述不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 力的範圍內,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偵一卷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5頁、 第235頁、第255頁),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 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 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 片等其他物證」而為;又卷附用電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5 7頁、第159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 205頁、第207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43頁、第245頁) 係台電公司紀錄與用電戶間相關之供應電力時間、歷次抄表 計費、繳費等數據資料;台電公司電價表(他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係用以規範台電公司與所有用電戶之用電收費標 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文書應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己○○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無證 據能力,卻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易一卷卷二第357 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承租上開A、B、C、D等四處地點之 事實,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甲○○所承租,



且有以上開方式毀損與倒撥A地點、B地點、D地點等3處地點 之電表,以及以上開方式毀損C地點之電表等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A地點與D地點是我自己承租用來維修機器與電腦使用,被告 己○○是我女友的父親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節費、處理電費相 關問題,我接受他的建議,但我不知道己○○的節電方式,B 地點與C地點是我幫被告己○○出面承租的,不是我經營的, 我只是協助、建議並幫己○○設定,但我不知道B地點與C地點 己○○是否有做節電云云(易一卷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易一 卷卷二第358頁);被告己○○辯稱:A地點與D地點是因為甲○ ○在從事維修工作,電費在夏天比較高,我就是把電表倒撥 ;我倒撥電表的目的都只是為了節省電費,沒有詐欺得利的 意思,至於C地點我只有單純破壞電表,並沒有倒撥云云( 易一卷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16頁;易一卷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頁)。經查:
 ㈠上開四處地點為被告甲○○所承租,除為被告甲○○、己○○所不 爭執外,復有C地點107年11月1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他字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D地點107年1月30日住家用房屋租 賃契約(他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B地點107年6月5日廠 房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45頁至第254頁)等在卷可憑;又 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電之起 始日、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有各該地點之用電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7頁、第173頁、第189頁、 第205頁、第221頁、第243頁),各該地點於107年12月20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執行時間及地點均如該附表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07年12 月19日107年聲搜字000597號搜索票4份(執行處所:A地點 、B地點、C地點、D地點,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7頁 、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2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4份(執行處所: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點 ,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37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警三 卷第40頁至第48頁、警四卷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均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B地點、C地點、D地 點發現電錶有被回撥的情形,都是我處理的,因為我之前開 水電行,後來工程營運不善收起來,我知道乙○○有在玩虛擬 貨幣,甚至自己也有機台挖礦,這部分比較耗電,所以我主 動跟甲○○說我可能會在電錶動手腳,幫他處理電費,A地點 是於107年2月份開始回撥,D地點因為機台較少是於107年6



月開始回撥,B地點是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C地點在107年 12月10幾日破壞電錶,但因為12月抄錶日還未到,所以還沒 動等語(他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 與偵訊中供稱:警方在A地點與C地點所查扣的物品都是我所 保管與持有,是用來電子挖礦賺取比特幣所使用,除了A地 點另外有轉賣機檯或租場地外,其他廠房(即B地點、C地點 、D地點)都是自己組裝,自己挖礦賺,並不是出租給別人, 我從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 間,但是我們有思考比較快速的方式,所以C地點租約日雖 然是107年12月1日,因為有在租約日前先進場施工約20日, 所以於租約日就正式運作了;我開始做這行時,就有與被告 己○○合作,由己○○進行回撥電表的動作,因為己○○知道我的 機台與工作比較耗電,需要比較大的電量,會有比較高的電 費,他跟我說他會用回撥電錶的方式處理,最早的回撥電錶 是D地點但是與A地點的時間差不多,大約是107年2月份開始 等語(警一卷第2頁;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大致相符, 並有扣案帳本內己○○手寫記載內容可資佐證(警四卷第48頁 至第50頁)。而被告己○○雖供稱C地點之電表因抄表日未到 僅破壞電表而尚未進行回撥,然C地點之抄表日係於該地點 為警查獲前之同年月14日之事實,有C地點之用電基本資料 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1頁),被告己○○既已涉險進行破壞 電表之行為,顯欲於台電公司人員上開時間進行抄表前,先 以回撥之手法以圖減少電費支出,自可認定C地點之電表, 亦有經被告己○○以上開方式進行回撥之行為。再參酌警方於 上開時間,在4處地點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挖礦機 等挖礦設備以及遭破壞之電表、封印鎖等物,復經台電公司 人員會同警方與在場人進行用電實地調查後,上開4處地點 確實有以附表四「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內所示挖 礦機等電器設備進行運作,各地點所配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電表確有遭剪開封印鎖、破壞封印鉛塊、回撥(撥亂) 指針致計量失準等情形,有上開4處地點之台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65頁、第181頁、第197頁、 第215頁、第235頁、第255頁),應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圖 減少上開4處地點進行挖礦所應支出之電費,而共同謀議以 上開方式詐得減少電費支出之詐欺得利行為。
 ㈢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地點與D地點是被告甲○○在做電腦機子的販賣跟修理,B地點與C地點只是被告甲○○出面幫我租房子,我們各自負責,雖然這四個處所我有主動向甲○○提議可以省電,但是省電用什麼方法、步驟那是我的專業技術,我都沒有跟被告甲○○說,被告甲○○也都沒有參與云云(易一卷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然此部分說法,與上述其與被告甲○○互核相符之語已有不同,亦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A地點、B地點、C地點與D地點都沒關係,我去破壞電錶,都是因為被告甲○○在作挖礦,要我去幫忙倒撥電錶,目的是為了減少電費等語(易一卷卷一第323頁)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己○○此部分證述,僅係迴護共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己○○以上開毀損準文書、倒撥電表等方式詐欺得 利時點之認定說明:
 ㊀A地點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A地點我約於107年12月20日的1年



前向一名莊姓的女房東承租等語(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 再對照被告甲○○上述租廠房到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 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定A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於107 年2月起即開始運作,而與被告己○○上述A地點係於107年2月 開始回撥電表等語互核一致,是A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 2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㊁B地點部分:
  B地點承租之時點為107年6月15日之事實,有B地點之租賃契 約書可證(他字卷第247頁),對照被告甲○○上述租廠房到 可上線運作,需時大概一個多月到二個月的時間,應可認定 B地點之電器設備應至少於107年8月15日起即開始運作。復 參酌被告己○○上述B地點係於107年10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 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較短 期間予以認定,是B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1日迄至 查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㊂C地點部分: 
  C地點實際運作之時間為107年12月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被告甲○○之供述及C地點租賃契約認定如上,復參以上述C地 點之抄表日為同年月14日及該處確有遭破壞電表與回撥電表 指針之情形,是C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日迄至查 獲時之同年12月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㊃D地點部分:
  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己○○在D地點之電表回撥之時 間約為107年3月等語(他字卷第216頁),對照被告己○○上 述D地點係於107年6月開始回撥電表等語,應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依被告2人所述時間有所重疊之較短期間予以認定, 是D地點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1日迄至查獲時之同年12月 20日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甲○○、己○○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說明(此 部分之實際計算過程均參照附表四):
 ㊀上開四處地點運作之電器設備容量,均如附表四「現場用電 設備總容量之計算」欄所示,除附表四編號4之洗衣機無從 認定與挖礦有關需24小時運轉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電器設 備之容量予以加總計算後,A地點1樓、A地點2樓、A地點3至 4樓、B地點、C地點與D地點每小時之耗電總容量分別為6.04 KW、33.292KW、6.888KW、162.3KW、18.412KW,而該等數值 即為各地點每小時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再衡諸冰箱設備為 穩定維持保鮮之功能,24小時運轉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另 從事電子挖礦行為時,相關設備亦需24小時不停運轉,並藉 由相關設備加以控制環境之濕度與溫度,避免挖礦設備於高



溫運轉的情況下產生故障之風險,是此部分電器設備均係24 小時不停運轉等情,應可認定。
 ㊁台電公司電價之實際計費標準,有卷附該公司電價表可資參 照(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該電價表可知,該公司營 業用電電價實際收費標準,應以每月用電度數多寡、夏月( 6月1日至9月30日)與非夏月用電而異其每度電價,被告2人 實際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應以該標準予以核算。而依上 述各地點用電設備總容量最低地點即A地點1樓之6.04KW加以 計算運轉24小時,復採以2月份最短天數為28天進行核算, 各地點中最低每月用電度數為4058.88度〔6.04KW*24(小時 )*28(天)=4058.88度〕,堪認各地點每月用電度數均已超 過1501度,而應依該電價表之規定,就夏月與非夏月用電, 分別以每度電6.15元、4.85元為其計價標準。 ㊂是依夏月與非夏月用電時間予以區分,各該地點之用電設備 於上述期間內,夏月與非夏月之用電時數分別如附表四「用 電設備運作時間之計算」欄所示,以上述電費計價標準予以 計算後,各地點於上述期間之總電費,應分別如附表四「總 電費之計算」欄所示;而各該地點業已繳納之電費均如附表 四「已繳應予扣除之電費」欄所示,有各該地點用電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9頁、第175頁、第191頁、第207 頁、第225頁、第245頁),將各地點於上述期間應予繳納之 總電費扣除業已繳納之電費後,被告2人所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四「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欄所 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未依上述期間與計算標準予以核算被告2人實際詐得 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㈦被告甲○○、己○○雖以前詞置辯,其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為其等 辯稱:共同正犯需要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意識,實際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且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足以 當之,如果沒有的話,只是單純幫助他們的犯罪意識,不構 成共同正犯,台電公司的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只是電表計 量失準而已,不能因此認為是屬於破壞台電公司對於電力計 算的掌控,而認被告2人有何詐術行為;被告甲○○從未參與 被告己○○之行為,也沒有事前和己○○有共同牟利,事中也沒 有協力完成分擔行為,既然跟己○○沒有犯罪的計畫和謀議, 何來施行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云云(易一卷卷二第36 4頁至第36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己○○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因被告甲○○挖礦耗電較高因此會 以在電表動手腳之方式減少電費支出等語,而與被告甲○○於 偵訊中供稱因挖礦耗電量高而由被告己○○以回撥電表方式減 少電費支出等語互核一致,業經說明如上,被告甲○○、己○○ 對於彼此間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法均有清楚之認識,而其 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己○○甚而具有水電之專業背 景,其等對於台電公司係以所抄得之電表指數進行電費之核 算,如就計價之電表予以回撥,將使台電人員就回撥後錯誤 短少之電表指數進行計價,實際索價之繳費單,將遠低於實 際用電所應繳納之實際數額等情,應有清楚之認識,竟仍由 被告甲○○在上開各地點實際用電進行挖礦,再由被告己○○以 上開方式進行電表之破壞、回撥,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並 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甲○○、己○○ 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顯均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 公司所加封,具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用意之 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 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利益之 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其結果 受到利益上之損害而言。查本件被告甲○○、己○○等係於台電 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回撥電表指數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上開地點實際應予收取之 電費而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被告2人因而詐取其差額利益 ,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是 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 己○○經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2人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事實欄㈠至㈣ 之犯行,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與毀損文 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4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詐欺得利罪 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 損封印鎖及回撥電表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所為自當予以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均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或與之達成 和解(參易一卷卷二第363頁)等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等各 次犯行持續之期間、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 食品的推銷,兼職維修,月收入約4 萬元,與年逾80歲之父 母同住,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獨居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 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間,犯罪過程相似,且4次詐欺得 利之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爰就被告甲○○、己○○所涉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㈣之犯行,被告甲○○為實際用電運作之人,所詐得少 繳電費之財產上利益,事實欄㈠部分合計為181萬9637元(2 2萬804元+134萬125元+25萬8699元=181萬9628元),事實欄 ㈣為49萬5577元,均堪認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 欄㈡㈢之犯行,為被告甲○○、己○○2人共同經營由被告甲○○負 責出資購置機台與支付場地費用,被告己○○負責處理水電等 情,業據被告甲○○、己○○於偵訊中供述一致(他字卷第217 頁、第221頁),自應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各自享 有詐得少繳電費半數之財產上利益,亦即被告2人均就事實 欄㈡㈢之犯行分別享有74萬7099元(149萬4198元/2=74萬709 9元)、16萬9315元(33萬8630元/2=16萬9315元),而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所 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所用方式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回撥電表,使電表計 量失準之方式加以遂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4、 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4至編號57、編號 80、編號83所示與挖礦相關之挖礦機、電腦設備與通風設備 ,係被告等人據以使用台電公司所供應電而能加以運作之用 電設備,顯非被告2人用以破壞上開準文書、回撥電表等施 用詐術行為之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編號43、編號77至編號79、編號81、 編號82、編號84、編號85所示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均為台電 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86所示帳本 雖為被告己○○所有,然僅係警方扣案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用 ,核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三編號35、編 號53、編號59至編號76、編號87,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基於上開犯意,另有於㊀107 年1月至同月31日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㊁107年6月至同年9 月30日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㊂107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為事 實欄㈣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甲○○、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所憑之依據,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 中經檢察官問以「對於起算竊電的時間點,大樹大社二地 以契約簽立時起算,有何意見?」、「對於起算竊電的時間 點,竹北及橋頭二地以107年起算,有何意見?」之問題時 ,均答以「無意見」等語(偵一卷第268頁)為其認定之依 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均經本院依被告2人之供述互 核認定如上,被告2人此部分無意見之供述非屬對犯罪事實 之正面陳述,尚無從以之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期間,另為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惟此部分若屬有 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輝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維護組內線技術員。己○○、甲 ○○前因承攬台電公司業務因而與何政輝結識,而互有往來, 進而熟稔。何政輝明知甲○○、己○○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 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嗣因機臺(伺服器、電腦主機等)需



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低使用電力電費支出, 並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甲○○自民國106年間某日時許起向莊惠夙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1至4樓建物,而該址自102年11月18日起,經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1樓登記用電戶名: 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下稱電表甲】;2樓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 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3、4樓 登記用電戶名:莊惠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 :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 。嗣於107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 有異,由己○○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何政輝上址電表之抄表日 、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何政輝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 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或電話告知己○○,己○○獲悉後即以何政輝所提供之上期 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 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 鎖,破壞電表箱、中隔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 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 數、十位數、百位數指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 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 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 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 ,何政輝、甲○○、己○○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其中電表 甲約減少40,185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60, 399元;電表乙約減少278,441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 費之利益1,804,298元;電表丙約減少11,873度,因此詐得 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9,962元。
二、甲○○自107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向陳昱潔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自100年2月17日起 ,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陳玉雯、電號: 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 00000號),並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6月間某日 時許起,為避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己○○逐月在台 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 或電話詢問何政輝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 ,何政輝即利用工作機會將所查得之上址電表之抄表日、上



期及本期計費度數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告知己○○, 己○○獲悉後即以何政輝所提供之上期及本期計費度數資料作 為電表倒撥計量之基準,而於每次抄表日之前,以不詳方式 撬開開關箱外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電表箱、中隔 皮及開關箱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 同字封鉛後,逐月接續將電表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指 針倒撥,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 未減少,而以此使電表計量不正確之方式,致使台電公司人 員於抄表計費時因而陷於錯誤,於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甲○○、己○○以上開方 式減少電表計量,合計約減少724,128度,因此詐得於該期 間少繳電費之利益4,692,349元。
三、甲○○自107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向楊坤龍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即曹公段297-6地號土地上建物,而該址 自103年1月7日起,經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 :楊坤龍、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並 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嗣於107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為避 免遭台電公司察覺用電有異,由己○○逐月在台電公司人員前 往上址抄表計費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詢問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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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