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20號
TYDA,112,簡,20,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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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悅禎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代 表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 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 ,於複代理人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6項規定甚 明。又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或交通裁決事 件,且原告亦為自然人而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 不得逾1人。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列本件訴訟代理 人為姚吉鴻律師、複代理人為黃茂祥律師、游佳涔律師,惟 並未提出委任狀(書),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有二人 ,亦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6項之規定。又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理由略謂:「…,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檢察司、全國律師聯 合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法務部檢察司覆以:姚吉 鴻、黃茂祥及游佳涔皆無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全國律師聯合會答以:姚吉鴻、黃茂 祥及游佳涔均非本會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社團法 人臺中律師公會則回以: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均非本會 會員,亦無申請加入本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徵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俱未領取律師證書,復無加入 全國律師聯合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其等依



律師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等語。 足見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姚吉鴻、複代理人黃茂祥及游佳 涔等三人均未領取律師證書,復無加入全國律師聯合會或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成為會員,其等依律師法第19條之反面 解釋,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本件原告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姚吉鴻、複代理人黃茂祥及游佳涔等三人,既 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即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等三人自不能 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 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 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 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 、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 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 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 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 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台中分行實施強制扣款應予撤銷,並將收取之款項退還於原 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為就貴分署111稅0000000 0號執行命令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執行強制扣款,觸犯 國際戰爭法、佔領法、主權侵略罪行。查原告係臺灣自治政 府公民,非係中華民國國民,自無義務效忠中華民國流亡政 府……原告已將111年度房屋稅繳交台灣自治政府入庫,此有 繳款收據(見證物二)可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 。則本件原告究竟係因有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抑或是僅就 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標的有所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 銷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具狀表明。是本院即於112 年4月13日以桃院增行語112年度簡字第20號函(下稱通知補 正函)通知原告補正,並告知須於通知補正函文到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下述(二)所列事項,以利本案審理進行,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1、倘若原告起 訴真意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 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應補正 適格之「被告」(含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 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欲撤銷之 執行程序案號)」。2、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 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 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 對象,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且訴之聲明應為「異議決定 及執行命令均撤銷」、訴訟標的應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 號、執行命令字號」,並請原告提出系爭異議決定影本到院 。
(三)本院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3樓之住址,並寄存於大林派出所,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法知悉本件原告究竟係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抑或是欲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之何 種訴訟,而無從進行本件之審理程序。
(四)從而,本院既無法知悉本件原告究竟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抑或是欲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之何種訴訟, 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表明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訴程式要件。故本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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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