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05號
TYDA,112,交,10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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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承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 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下稱B處分 ,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及111年11 月2日16時53分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與育仁 路2段口時,均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均經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儀器採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坡派出所員警分別以111年11 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111年12月15日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 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2,9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112年2月17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駕車闖紅燈,依採證照片所示,紅 燈亮時,原告立即停車。第二次開單,地點及位置相同,是 重複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 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 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 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11月2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 29日,本處於112年2月17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 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3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 0009457號函略以:「…經檢視違規證據資料,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5時31分及11月2日16時5 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育仁段與育仁路一、二 段口停止線前,號誌均已顯示紅燈,該車均未於停止線前暫 停等待,逕予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核與交 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之闖紅燈構成要 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㈥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5時31分及11月2 日16時53分許,於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 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其車身顯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違 規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通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 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 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 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 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 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 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 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 得予以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面對圓形 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及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並經路 口固定式拍照採證,舉發機關再予以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09457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光碟及擷取自光碟之畫面 、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45510號函、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 卷(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可稽,堪信為實。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 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設置之科技執法儀器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5時31分及 同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證據資料,由 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 果略以:「⒈ABQ-3986-1.mp4: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 面,日期為「10/08/2022」,影片開始時間為「15:30:59 」,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ABQ-3986號黑色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5:31:07」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駛往 路口,並於1秒後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再壓越路 口行人穿越道始停止。⒉ABQ-3986-2.mp4:影像為路口固定 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02/2022」,影片開始時間為「 16:53:39」,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16: 53:45」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駛往路口,並於2秒後面對 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再壓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始停止。 」等情,而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 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參。 ㈣而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111年10月8 日15時31分及同年11月2日16時53分,均係在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壓越行人穿越道,原告對於上開 駕駛行為並不爭執,惟仍主張並非闖紅燈。然依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 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 進入路口」,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 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如汽車駕駛人 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 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 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 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 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第173條 第1項第2款);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 (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 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據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本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依科技執 法儀器連續拍攝之內容可認其並無煞車不及之情事。但仍擅 自超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即屬闖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原告起訴之主張,均非可採。又其另主張應為同一違規事 件云云,惟觀諸卷附擷取自科技執法儀器拍攝之畫面,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間並不相同,且111年1 0月8日之畫面,未見對面車道有白色貨車及機車經過,應非 舉發員警以同一事件開立兩張舉發通知單,原告主張,尚有 誤會而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



誌,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按次各裁處罰鍰2,700元、2,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 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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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