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
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奕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為范綱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為3,163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 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註銷牌照。嗣於98年至 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及移 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 第31條規定,除補徵原告98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 (下同)9 萬436 元,並處罰鍰計18萬8,760 元,原告對前 揭補稅及罰鍰處分均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嗣因原告未於繳納 期限內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計28萬4,35 8 元(含滯納金)在案。嗣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向桃園分署 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開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經桃園分署 函轉被告查明,被告所屬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遂以110 年2月18日桃稅蘆字第1104401986號函(下稱110年2月18日函 )告知系爭判決書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輛遭他 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請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提供系爭 車輛經法院判決遭他人侵占之資料,原告復於111年6 月29 日以行政請求書向蘆竹分局請求將原本對於原告課徵系爭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額284,417元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使用人 張慶棍繳納。蘆竹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 570號函(下稱系爭函)再次告知系爭判決書為妨礙自由等 判決內容,非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行政請求方式送狀至被告蘆竹分局處 ,請求被告依系爭判決書所確定之事實重新認定事實,並依 法將該25萬6442元(即原本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9萬436元及 罰鍰18萬8760元及滯納金,扣除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自行繳 交2萬7916元,剩餘25萬6442元)之稅款撤銷,係屬於人民 對於地方稅務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蘆竹分局以系爭函駁回 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其駁回不同意即具有公信力之法律效果 ,所以該系爭函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效果,為行政處分,而非 單純之意思通知,是原告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 願。再者,縱認系爭函非屬於行政處分,則亦係屬於被告所 屬蘆竹分局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内應作為 而不作為,足認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亦得依訴 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
(二)本件系爭判決書之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與民事判決 乃致行政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均是相同的。事實只是無 色、無價值評斷的狀態存在而已。所以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與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相同,更與行政判決所確認者 ,均屬相同;是可以互相流通,引用後再加以本身的價值評 斷即可。因此原處分機關及受訴願之機關,均認為刑事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不能引用在行政上,顯然有誤。
(三)再查本件系爭車輛現既為訴外人張慶棍占有使用,此為系爭 判決書所確認之事實,依占有關係之民法理論,推定占有人 為所有權人,所以張某為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使用牌照 稅之義務。因此不管由占有之民法推定理論,或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張慶棍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現使用人 ,應無任何法律上之疑義;所以由使用牌照稅由使用人繳納 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系爭車輛之自用小車使用牌照稅,自 應由張慶棍繳納,始屬正確且符合法規及法律所定;執此原 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但實無使用該車之實,權利 義務並不平等相符,自非該使用牌照稅之課稅本意及目的, 所以原告實無繳納該稅之義務。依前述所論,系爭車輛之使 用牌照稅25萬6442元(含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既 應由案外人張慶棍繳納,則原處分機關課以原告繳納該稅之 義務,即有欠妥,應予撤銷,以保民權。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自99年至101年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限繳日期分 別為99年10月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8 日、100年4
月1日、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31日及101年8月21日,因 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 0日内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2日及111 年6月29日主張系爭判決書已確認99年3月6日起張君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請求撤銷前揭已告確定之稅捐,該請求並非依 法提出之申請,且經查系爭判決書所載内容為妨礙自由等判 決内容,並未對系爭車輛是否為張君持續占有之事實有所認 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法理,被告自 無從對系爭車輛99年至101年間已確定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重為審查,所回覆之系爭函並無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變更或消滅,自非行政處分。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之客體為行政處分,查原 告於111年6月29日行政請求内容,並非依法提出之申請,且 無提供新事證,系爭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 不予處理之通知函,並非對原告之陳情訴求有所准駁,尚未 對其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 诉願。」之要旨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700號裁定:「…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 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 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於法不合。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按訴願法 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 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二、次按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 ,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 為課徵對象。」上揭函釋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於執行課徵使用牌照稅額時,於納稅義務人之車輛 遭他人侵占時,就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後續應如何執行處理等 作業程序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規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等法律規定,是上 揭函釋於本件自得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送狀至被告所 屬蘆竹分局請求該分局依系爭判決書所確定之事實重新認定 事實,並請求將原本對於原告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額 284,417元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使用人張慶棍繳納等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請求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 至28頁),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 明及詢問其真意:「(問:本件原告於111 年6 月29日提出 之行政請求書(提示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是否係依據財 政部87年10月23日函釋,請求被告撤銷28萬4,417 元之稅額 及罰鍰(含25萬6,442 元之補徵使用牌照稅額及罰鍰,及請 求被告返還自行繳納2 萬7,916 元)?原告答:是,就新臺 幣27,916元部分,是我98年一整年間的使用費用,這部分我 願意自己負擔。我是要請求被告撤銷99年以後的使用牌照稅 及罰鍰,共新臺幣256,442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 提出之行政請求書,係依據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函釋意見, 並提出系爭判決書之證據資料,向被告申請將原本向原告課 徵之使用牌照稅額及罰鍰均撤銷,並改另向訴外人張慶棍課 徵。準此,原告之行政請求書既係依據財政部87年10月23日 函釋意旨而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函釋即 係解釋於納稅義務人之車輛遭他人侵占時,應如何適用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令規定, 因此,應可認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行政請求書即係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之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
嗣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系爭 車輛遭他人侵占之事證,未繳納25萬6,442元部分依規定仍 續予執行,並副知桃園分署因無相關事證為撤回執行之事由 ,仍請續行執行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觀諸系爭函 之內容應係不同意原告之申請,是應可認係駁回原告之申請 之行政處分,則訴願機關自應依法就被告所為系爭函之行政 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酌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所為之系爭 函並非係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則仍應認係被告對於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且 訴願機關即應依法受理訴願並予以審議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行政請求 書,應認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人民向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嗣被告所為之系爭函,並非僅係觀念 通知,而應認係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況縱認系爭函並 非係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則亦應認係被告對於原告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惟不論係何種情形,訴願機關均應就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否於法有據,為實體之審酌認定,並作成訴願有無理由之 決定。故本件訴願機關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函並非係行政處 分,而僅係觀念通知,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容有違 誤。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實 體之審酌認定,而誤為為程序上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基 於原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決定。故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本件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則有待受理訴願機關之重行審議決定,本院尚無從逕行 審理並予以判決,是本件兩造其餘之實體爭議,本院亦尚無 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