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48號
TYDA,111,交,548,202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馬弘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1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50.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多元計程車, 駕駛未盡告知義務)」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 ZYYB5148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即於111年10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148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車上裝有跳表機,且經標檢局檢驗合格,有語 音提示:「請繫安全帶」等語。又乘客為泰國人,酒意濃 厚,上車後就閉眼休息,而客人上、下車地點是由店家告 知,為避免衝突,即未打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交通法規 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267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 分在國道1號北向50.2公里處(蘆興南出口匝道)執行路檢 勤務,經攔查發現旨揭車輛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經員警詢問駕駛人,駕駛人表示因車上乘客皆為外籍 人士,故未盡告知義務,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填 製第ZYYB5148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等語。  ⒊又處罰條例第31條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之告知義務,並未限 定其告知之形式,是計程車司機可透過口頭告知或張貼宣 導標語等方式盡其告知義務,惟依採證影像內容,該計程 車上未張貼「請繫妥安全帶」之標語,且原告亦已自承因 乘客為外籍人士而未告知應繫安全帶,顯未盡其告知義務 ,違規事實明確。
  ⒋復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乘客於上開時、地有未繫妥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遂予以 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0.2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多元計程車,駕駛未盡告知義務)」之違規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326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汽 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 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 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依據上揭 法律規定,不論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均應繫安全帶。
⒉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 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分45秒,本檔案之 錄影畫面係2022年9月18日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 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 匝道出口處等待紅燈。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2分25秒許, 可看見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且正在玩手機遊 戲。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23分1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 『你有跟他說嗎?這不一樣,罰不同人,你有跟他說,就 罰他們,他們還不繫就罰,如果說你沒講,就罰你』,原 告回答:『他外勞聽不懂,泰國的,喝醉了,人家幫他們 叫車』,現場員警表示:『對啊!大哥那也是不行啊!就算 聽不懂,你也要跟他說…』,原告回答:『等下我幫他們弄』 ,現場員警表示:『不行啊!你都沒有』。(二)檔案名稱 :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 2年9月18日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2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 :『你計程車比較重視這個,因為你乘客,就是要分清楚 誰的問題,不然你至少,你有貼標語吧?』,原告回答:『 我沒有貼標語』,現場員警再表示:『標語也貼一下,就算 說標語有貼…』,原告回答:『貼中文他們也看不懂』,現場 員警即表示:『英文,標語下面也要英文啊!這是責任釐 清的問題,你都沒有只能罰你』,原告表示:『罰我?』⒊錄 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57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跟 他比個手勢,我剛跟他比個手勢,他就知道了』,原告回 答:『那你開他啊!』,現場員警再表示:『講真的,那我 開他,那就是怎樣,你有跟他說,他也知道上車大哥有跟 我講,那我再不繫,那就是他自己的問題』。⒋錄影畫面時 間20時27分27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副駕駛座之乘客:『上 車的時候他有跟你講,你是哪一國人?泰國嘛?』。(三 )檔案名稱: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21秒,本檔案之錄 影畫面係2022年9月18日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 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27分44秒許,現場員 警向原告表示:『看有沒有翻譯軟體?』後,即開始操作手 機使用翻譯軟體。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28分14秒許,現場



員警將手機拿給副駕駛座之乘客觀看,該乘客觀看完後即 搖頭,現場員警表示:『NO?』,該乘客仍是搖頭。⒋錄影 畫面時間20時28分23秒許,現場員警即詢問原告:『你有 跟他說嗎?這不能,你懂嗎?』,原告回答:『那你開這是 多少錢?賺都沒什麼錢了』,現場員警回答:『對啊!沒有 講就是沒辦法,車上也沒標語』,原告表示:『車上、車上 ,當初是跟我講,牌燈要貼後面,車牌也要貼後面,前面 也要放,就這樣子而已』,現場員警即表示:『那標語耶? 』,原告回答:『他沒有說要貼標語啊!』,現場員警再表 示:『你上車也要跟他說,如果有標語,那還說的過去, 沒標語,那就不好意思(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1041326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本大隊執勤 員警於111年9月18日20時20分在國道1號北向50.2公里處( 蘆興南出口匝道)執行路檢勤務,經攔查發現旨揭車輛前 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員警詢問駕駛人,駕駛 人表示因車上乘客皆為外籍人士,故未盡告知義務,告知 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填製第ZYYB51486號違規通知單 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2分25秒許,可看見坐於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之泰國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堪認定本件 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誤。
  ⒋原告雖主張:其車上裝有跳表機,並經標檢局檢驗合格, 且有語音提示(即請繫安全帶)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觀之,須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之 駕駛人「已盡」告知之義務,但乘客仍未依照駕駛人之告 知繫上安全帶時,始得處罰該名乘客。經查,依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26分20秒許,現場員警有 向原告表示:「你計程車比較重視這個,因為你乘客,就 是要分清楚誰的問題,不然你至少,你有貼標語吧?」等 語,惟原告回答:「我沒有貼標語」,嗣於錄影畫面時間 20時28分14秒許,現場員警再將手機上翻譯好之螢幕畫面 ,拿給副駕駛座之泰國乘客觀看,該名乘客觀看完後即以 搖頭方式表示「沒有」,現場員警再次確認:「NO?」, 該乘客仍是搖頭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觀之,顯然系爭 車輛上並未貼有「請繫上安全帶」之標語,且原告於上開



泰國乘客上車後,亦未告知該名乘客應繫上安全帶等語。 再者,系爭車輛之跳表機雖有「請繫安全帶」之語音提示 ,用以提醒乘客上車後應繫上安全帶,惟本件原告所乘載 之乘客係泰國籍人士,且原告亦於錄影畫面內表示該名乘 客「聽不懂」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該名泰 國乘客並無法清楚跳表機上所提示「請繫安全帶」語音之 含意。況且縱如原告所述:該泰國乘客有聽不懂中文,甚 至英文程度也不好之情,但原告仍得以比手勢或拉安全帶 等方式,用以提醒、示意上車之乘客,應繫上安全帶,以 維護自身之行車安全。因此,縱使車上之跳表機有語音提 示,原告仍是未盡到其應盡告知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該名泰國乘客醉意濃厚,上車後即閉眼休息 ,上下車地點均由店家告知,為避免衝突,即未打擾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不僅可看見該名泰國乘客 於現場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之時,正在玩手機遊戲,且 對於現場員警以翻譯好之手機螢幕畫面,拿給其觀看時, 仍得以搖頭方式表示其意見,顯然該名乘客仍可清楚認知 及表達意見,非如原告所述有醉意濃厚及閉眼休息等情。 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 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 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 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 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